(2017)沪0109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女,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7年8月5日下午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上南路XXX号维也纳酒店1楼大堂内,将1包净重0.6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姚某某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电话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