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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姜紫浩、乔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紫浩,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紫浩,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浩,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宫建飞,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石赛振,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郸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梦胜,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梦强,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紫浩、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姜紫浩、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及辩护人张旭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晚,被害人唐某1因怀疑妻子陶某与被告人姜紫浩有暧昧关系,约被告人姜紫浩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劳家村庙门口商谈解决,后商谈未果。被告人姜紫浩感觉失了面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至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舍子桥路某号唐某1租房外,对唐某1拳打脚踢。唐某1家人吴某、唐某2、唐某3闻讯出来拉架,与上述被告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唐某1、唐某3、唐某2、吴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1外伤致额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4.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3外伤致项部挫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体表擦伤面积20.0��方厘米以上、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2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眼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紫浩、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紫浩、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1、唐某3、唐某2、吴某的陈述、证人陶某、董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银行转帐记录、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姜紫��、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紫浩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紫浩、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紫浩、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旭强请求对被告人姜紫浩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乔浩、宫建飞、石赛振、陆梦胜、陆梦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紫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乔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告人宫建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赛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陆梦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陆梦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