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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亚芹与邢学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芹,邢学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芹,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学孔,男,1937年4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刘亚芹因与被上诉人邢学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亚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被上诉人邢学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亚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邢立才自行向高凤芝、黄家雄、黄传宝借款是错误的,欠条上的欠款人是邢立才和刘亚芹两人,邢立才是实际用款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饭店投资120万元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先签订案涉欠条,后签订抵债协议书错误,如果案涉借款已经抵顶,为什么欠条仍在刘亚芹手中。2.刘亚芹提交了欠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邢学孔答辩称,刘亚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亚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邢学孔偿还欠款6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7,4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邢学孔之子邢立才(已故)向高凤芝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3月3日,邢学孔之子邢立才向黄加雄、黄传宝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13年4月5日,邢学孔同意为其子邢立才偿还借款6万元,并为刘亚芹出具欠条,约定占房后还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书,邢学孔称该欠款已经双方协商以邢立才在磐石经营的佰津园肥牛饭店(投资120万元)抵顶了,该协议书在刘亚芹手中,一审法院要求刘亚芹提供该份协议书,刘亚芹承认经营了佰津园肥牛饭店,但认为抵顶的欠款不包括本案诉争的6万元,现该协议书丢失,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刘亚芹与邢学孔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邢学孔认为转移的债务已由其儿子磐石的饭店抵顶了,并签订了协议,虽然刘亚芹称该协议中未抵顶本案诉争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应将所控制的协议向一审法院提供,现刘亚芹未能提供该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亚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亚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刘亚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亚芹提交两份录音证据,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及2017年9月21日录制的刘亚芹与邢学孔之女邢立华的录音,证明本案诉争的6万元与饭店抵顶的协议无关。邢学孔质证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邢立华的,但录音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邢学孔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邢立华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邢学孔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亚芹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刘亚芹向法院提交案涉欠条,要求邢学孔承担还款责任,邢学孔对其子邢立才陈欠刘亚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为其出具了欠条。邢学孔对案涉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形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邢学孔抗辩主张案涉6万元借款已经双方协议以邢立才生前经营的饭店抵顶并形成了书面协议书。刘亚芹对该份协议书确由其保管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份协议书约定抵顶的欠款不包含案涉6万元借款。现双方当事人对抵顶协议中是否包含案涉借款各执一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刘亚芹负有提交该抵账协议书原件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刘亚芹主张该抵顶协议书已经丢失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案涉欠条及协议书系同一天书写,且都是基于刘亚芹与邢立才生前欠款形成,根据常理及一般生活习惯,相关文件材料应当统一保存。在案涉欠条已经提供的前提下,刘亚芹主张案涉协议书丢失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无法令人信服,故一审判决认定邢学孔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刘亚芹上诉主张实际用款人为邢立才的案涉借款系刘亚芹与邢立才的共同借款、案涉饭店投资120万元不是事实、案涉欠条形成在后且协议书形成在先,因刘亚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主张与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刘亚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刘亚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