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才知、孔文倩与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才知,孔文倩,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518号原告闫才知,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丹东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五纬路。原告孔文倩,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系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五纬路。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银石街1-51栋。法定代表人:王君波,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才知、孔文倩诉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才知、孔文倩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才知、孔文倩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才知、孔文倩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吕彦玲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