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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振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7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涛,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塔尔气镇凌岚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未检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振涛在长春市朝阳区丰顺街隆礼路交汇处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隋某某的车牌号为吉J**号东风日产奇骏牌小型客车后风挡砸碎后进入到车内,盗走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同日,被告人吴振涛在上述地点,因被害人程作祥的车牌号为吉A**号斯巴鲁小型客车未上锁,被告人吴振涛拽开车门后进入到车内,盗走飞利浦S8550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1460元)、草莓一箱。同日,被告人吴振涛以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进入到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吉AP**号马自达6睿翼小型轿车内,未盗得财物。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作祥、李树坤、隋明亮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振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7107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涛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振涛在长春市朝阳区丰顺街隆礼路交汇处附近,用石头将被害人隋某某的车牌号为吉J**号东风日产奇骏牌小型客车后风挡砸碎后进入到车内,盗走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同日,被告人吴振涛在上述地点,因被害人程作祥的车牌号为吉A**号斯巴鲁小型客车未上锁,被告人吴振涛拽开车门后进入到车内,盗走飞利浦S8550型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1460元)、草莓一箱。同日,被告人吴振涛以上述手段,在上述地点进入到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为吉AP**号马自达6睿翼小型轿车内,未盗得财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振涛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且其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振涛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振涛退赔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隋某某的全部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