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郑贤群、蔡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01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337035946Y。诉讼代表人:童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智胜,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常山县,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诗荟,女,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员工。被告:郑贤群,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蔡荣花,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吾观华,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姚宏仙,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为与被告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诉讼代表人林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起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郑贤群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10516113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12363201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6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8.50‰,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了约定。2016年12月2日,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10516113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136320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郑贤群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依约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郑贤群发放了15万元贷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该到款到期,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且经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多次催讨其均未偿还。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贤群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截至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857.82元,之后利息按原被告之间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承担。被告郑贤群未答辩。被告蔡荣花未答辩。被告吾观华未答辩。被告姚宏仙未答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被告郑贤群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郑贤群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已经支付被告郑贤群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为被告郑贤群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的事实;四、被告郑贤群还款明细一张,要求证明被告郑贤群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7310.01元;五、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对被告郑贤群的借据编号为20161202001563的金额借款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检索的“非分期欠款归还”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郑贤群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为人民币5857.82元的事实;被告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贤群未举证。被告蔡荣花未举证。被告吾观华未举证。被告姚宏仙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被告郑贤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向被告郑贤群提供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5‰,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等。同日,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郑贤群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依约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郑贤群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贤群归还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310.01元,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与被告郑贤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诉请被告郑贤群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贤群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5857.8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8.5元,由被告郑贤群、蔡荣花、吾观华、姚宏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宏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詹红霞?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