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林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武川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林峰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向被害人刘建飞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林峰向刘建飞借款13000元,后被告人赵林峰逃匿,直至案发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关于李玲鱼房屋所有权情况说明、伪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被害人刘建飞的陈述、被告人赵林峰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林峰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仿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林峰对被害人刘建飞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林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永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巧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