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与徐州市万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徐州市万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223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星。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万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翟景春。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女。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万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由民五庭审理,2017年7月4日移送民二庭审理。此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月、吴慈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诉称:1997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订立《关于出让江镇影剧院的协议书》(简称出让协议书)。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原告将江镇影剧院所占的8.57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四十年;一次性将影剧院全部建筑物的产权出让给被告;一次性将影剧院的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出让给被告。第二条,出让总价为人民币678万元,其中含所有的房产契税和土地转让费用,此外被告不再承担出让行为中的其他任何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本出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78万元;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契税交付被告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第四条,原告为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申办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暂定名为“江镇酒店”,领取营业执照和其它具备酒店开业的手续。原告应在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办理好土地和房产的一切交割手续。上述出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8万元。现虽已时隔多年,原告几经努力,但系争的房屋和土地仍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曾要求镇政府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镇政府至今无法解决。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受让,受让人主体资格必须是本镇集体经济组织,而被告不符合该条件,所以系争出让协议属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协议,因此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5日订立的《关于出让江镇影剧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万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的内容,被告答辩。第一,本案系争的协议在法律及事实上均可以继续履行。依照有关规定,本案系争的协议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后即可以按规定转让给被告,不属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协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适用于非金钱债务,且是守约方的权利。原告如果要依据该条主张权利,应该是办理完产权交割手续后要求被告付款。第二,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8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及约定解除权。第三,即便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也应以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第四,系争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作为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依据与本案相同的合同及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及上海浦东江蓉酒店(简称江蓉酒店),要求确认1997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出让江镇影剧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案件编号为(2016)沪0115民初13995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9月5日,原告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了《关于出让江镇影剧院的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内容涉及: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被告参与浦东新区开发开放,双方多次友好洽谈,原告愿意将拥有的江镇影剧院出让给被告,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原告将江镇影剧院所占的8.57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四十年;一次性将影剧院全部建筑物的产权出让给被告;一次性将影剧院的全部设备的所有权出让给被告(注:主要设备应完好,备件、用品无遗漏流失,如有损坏或短缺,由原告负责修好、补齐)。第二条:出让总价为人民币678万元,其中含所有的房产契税和土地转让费用,此外被告不再承担出让行为中的其他任何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本出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78万元;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契约交付被告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第四条:原告为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申办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暂定名为“江镇酒店”,领取营业执照和其它具备酒店开业的手续。原告应在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办理好土地和房产的一切交割手续。第五条:因原告不能办成合法的出让手续,使出让行为不能成立,原告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56万元,并赔偿被告的一切有关损失。第六条:江镇影剧院的一切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影剧院现占有的土地如遇国家规划需要,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九条;本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第十一条:本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推翻本协议。上述出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8万元。从1997年至今,浦东新区多次进行区划调整,原江镇建制撤销。目前,原告的上级管理部门也变更为浦东新区祝桥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祝桥集体资产公司)。2015年11月10日,祝桥集体资产公司发出《给徐州市万寓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姜秀云先生的联系函》(简称联系函),内容涉及:本案系争出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办理公证,又未依法办理集体土地的征收手续,被告占有、使用江镇影剧院至今近20年;系争出让协议书签订后,以江镇影剧院为场所,设立了江蓉酒店,据说江蓉酒店未向原告上缴过利润收入。鉴于上述情况,祝桥集体资产公司建议:1、解除系争转让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2、如果符合规划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也许可以将房屋土地变性转让给被告或姜秀云个人,但价格等相关问题应以先行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执行;3、对江镇影剧院原有设备设施、被告及姜秀云投入的设备设施、江蓉酒店经营收入、自1997年9月至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费等一系列问题予以协商处理等。另外,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对原江镇影剧院的建筑物进行了内部重新改建装修,江蓉酒店一直在江镇影剧院建筑原址进行经营。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寓公司均可另行起诉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根据损失情况、责任大小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依据合同法第110条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并认为(2016)沪0115民初1399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万寓公司均可另行起诉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根据损失情况、责任大小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可以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庭审结束后中,原告提交书面代理词,以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0条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因合同法第94条涉及多个款项,本院向原告代理人释明后,代理人坚持以书面代理词的内容以及(2016)沪0115民初13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有关内容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坚持不明确合同法第94条具体条款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由(2016)沪0115民初139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谈话笔录以及双方书面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证明其享有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系争协议书中并未对合同解除进行过约定,事后亦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告需对其具有法定解除权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出让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出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78万元;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契约交付被告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原告应在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办理好土地和房产的一切交割手续。而本案中,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定金78万元,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土地和房产的交割手续,且持续至今,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是违约方。原告主张以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作为其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经查,该条规定全文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是“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及其例外”,该条所规定的例外条款是在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赋予违约方一定的抗辩权,并非合同解除权,更不能作为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中亦表示,在“符合规划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也许可以将房屋土地变性转让”,亦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告在其书面代理词中引用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十三条亦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非居住房屋需转让给房屋所在地乡(镇)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手续后,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上述规定亦未禁止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被告称土地使用权依法征用后可以转让,合同并非不能履行,亦有依据。原告又主张以合同法第94条作为其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经查,该条规定全文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守约方所具有的法定解除权,但涉及多种不同的情形,每种情形所需证明的事实及所需提交的证据各有不同。在本院向原告代理律师释明,并逐条询问之后,其仍坚持不肯明确所依据的具体项号,亦未对其诉请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代理律师的行为未能体现其作为执业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水平,对原告的利益亦无甚裨益。但鉴于被告认为本案系争协议不存在第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并已发表了辩论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此予以分析。首先,本案中,原告是违约方,在未与被告就合同解除、违约赔偿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次,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针对不可抗力,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第(二)至第(四)项针对的都是一方违约,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而本案恰恰是因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才造成目前的局面,原告是违约方,上述规定亦不适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第94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以合同法第94条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本院(2016)沪0115民初1399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16-13995号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万寓公司均可另行起诉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根据损失情况、责任大小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可以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首先,2016-13995号判决书告知双方均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告知双方有起诉权,但未对双方的解除权进行过认定或处理。其次,2016-13995号判决书中亦明确告知双方需“根据损失情况、责任大小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解除合同,不要求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作出处理,亦明显与本院告知的内容不符。最后,本案系争出让协议书迄今已二十余年,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经过了多次变更;被告在1997年投资浦东,亦对浦东开发开放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属于历史形成的产权问题。原告作为集体资产运作管理平台,更应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妥善解决问题,在依法承担自身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尽量协商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即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亦有其他合法的非讼方式可以解决争议。由于本案争议属于历史形成的产权问题,原告在未尝试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之前,就委托代理律师简单地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于人于己皆无裨益,徒增讼累,本院难以认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