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磊杰与长葛市公安局、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杰,长葛市公安局,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03行初14号原告黄磊杰,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法定代表人苗仲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涛,男,汉族,系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男,汉族,系法制室民警。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宗慧,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燕莉,女,汉族,该大队民警。原告黄磊杰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豫K×××××号货车扣押至停车场,直至5月24日才将车辆放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理由,无故扣押原告车辆,其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车辆的经营使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6日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19000元,施救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责。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的监督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本案中,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查函后,依协助请求对��陈大毛死亡逃逸案”有重大作案嫌疑车辆(车牌号为豫K×××××货车)予以查扣,该行为系刑事侦查措施,属刑事司法行为,故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磊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捷审 判 员 朱纪坤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扬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