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李永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李永明,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保973号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伏路奥曼特光伏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申请人:李永明,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城东办事处,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61060353D。法定代表人:胡银根。本院审理的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永明、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永明、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赵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新欣北大道388号景江花园60栋1302号房屋为该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永明、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小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靖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