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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现军、陈涛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现军,陈涛子,蒋新平,焦真波,王素青,谢娟,陈社明,谢水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军,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楼,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江,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子,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新平,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真波,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青,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焦真波之妻。焦真波、王素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源,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焦真波、王素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晨,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娟,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陈涛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社明,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水红,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陈���明之妻。谢娟、陈社明、谢水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现军、陈涛子、蒋新平因与被上诉人焦真波、王素青、谢娟、陈社明、谢水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楼和赵宏江,上诉人陈涛子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上诉人蒋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焦真波、王素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源和刘啸晨,被上诉人谢娟、陈社明、谢水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现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焦真波、王素青、陈涛子、谢娟、陈社明、谢水红再共同赔偿张现军831312.55���;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焦真波、王素青、陈涛子、陈社明、谢娟、谢水红应共同再赔偿上诉人831312.5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张现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刘根安、候胜利、焦真波、李胜强、蒋新平出具的证言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自2015年2月起,陈涛子、陈社明雇佣焦真波、张现军、刘根安、侯胜利、李胜强、蒋新平等多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建造钢构车间,2015年3月5日下午2点多,张现军在7米高的钢架上施工时,被上部施工坠落的工友焦真波砸落在乱石板上受伤,雇主陈涛子、陈社明和其他工友将张现军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医治,这些足以证明陈涛子、陈社明是张现军和焦真波等多名工友的雇主,故陈涛子、陈社明应对张现军等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娟系陈涛子的配偶、谢水红系陈社明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的收益和承担的义务归夫妻共同享有和承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理应也由夫妻共同偿还。谢娟、谢水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现军的伤情是由于工友焦真波在工作中的重大失误,而导致从高空坠落将其砸伤所致,所以焦真波应对张现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素青系焦真波之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现军一审请求赔偿919038.48元,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7725.93元,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831312.55元。二、张现军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赔偿数额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现军在一审交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清楚的证明张现军的工作地点为洛阳市老城周记老集饭店,居住地点为西工区××村22栋9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张现军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张现军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应适用2O15年度河南省各项赔偿标准和依据计算赔偿数额。本案虽系2015年发生,但因该案被告较多,案情复杂,多次开庭,且最后一次开庭是2016年12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张现军的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河南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而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标准计算错误。四、张现军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现军受伤是由于工友焦真波从大棚上坠落而将其砸伤,所在的施工现场并非高层建筑工地,焦真波的高空坠落才是张现军受伤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张现军承担15%的责���错误。五、张现军构成三级伤残,精神慰抚金应为8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仅认定精神慰抚金55000元显然过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涛子、谢娟、陈社明、谢水红答辩称:一、张现军是受雇于蒋新平而并非陈涛子、陈社明。首先,陈涛子与蒋新平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蒋新平熟悉钢结构的制作,陈涛子也曾经多次将钢结构制作工程交由蒋新平承包施工,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大棚在施工时,陈涛子才与蒋新平口头协商一致由蒋新平承包施工,陈涛子向蒋新平支付承包费用。其次,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在施工中,蒋新平多次收到陈涛子支付的工程款,并注明收到“工程款”、“钢结构制作费”等字样,足以说明,陈涛子与蒋新平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陈涛子向蒋新平支付工程款、钢结构制作费,蒋新平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工程款”、“钢结构制作费”而不是注明“工资款”,以上均说明,陈涛子与蒋新平之间是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与张现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张现军和蒋新平做虚假陈述,同为蒋新平雇员的焦真波在一审过程中如实陈述了与张现军一道受雇于蒋新平的事实,不仅如此,在焦真波从大棚上摔下受伤后,蒋新平与焦真波签署书面文件中明确注明了:剩余工资2300元由其(蒋新平)付清,蒋新平对焦真波补偿10000元,蒋新平承诺此次事故如果张现军追究焦真波一切责任,均由蒋新平承担。同时,在一审开庭时,焦真波明确了蒋新平雇佣其和张现军在现场施工的事实。另外,陈社明不是钢结构大棚的发包人,基于兄弟关系,陈社明有时在工地上给哥哥陈涛子帮忙,同时,所有大棚施工的付款均是由陈涛子支付给蒋新平,陈社明不是张现军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行��之债,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娟、谢水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现军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首先,张现军是受雇于蒋新平在现场施工的人员,并且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明蒋新平有活时,会叫上张现军去干活,并给其支付工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在老城的饭店打工的事实,况且,张现军也根本没有举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实其在饭店打工的真实性。其次,张现军称在西工区××村居住,但并没有租房合同以及房租、水电费缴纳证明以证实其真实性,况且,张现军在老城区前李村居住,在西工区××村租房,在老城区的饭店打工,受伤在西工区杨冢工地,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在张现军住院的病例中,其本人已经明确陈述居住地在洛阳市××××号,并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第三、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并非仅出具了户籍证明,同时,该派出所还出具证明证实张现军长期在家居住务农的事实,该证据结合张现军本人自认的常驻地等证据,足以认定张现军系农业人口的事实。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张现军住院三次,从第二次、××例中也可以清楚的显示张现军是按照新农合的标准办理了住院手续及费用报销。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现军的赔偿费用,符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三、张现军在一审过程中是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有其出具的赔偿费用清单为准,其并没有要求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现张现军二审变更请求,要求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应支持。四、张现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空作业时如果不系安全带必将存在巨大隐患,陈涛子在施工现场置备有安全带的情况下,其不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认���张现军存在过错符合本案事实,而且其过错程度应当更大,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5%的过错责任过低。五、一审中法院已经释明因为张现军的伤残鉴定为单方所做,且不符合当时鉴定标准的法律规定,同意了陈涛子、陈社明的重新鉴定申请,决定按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对张现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张现军一方拒绝进行鉴定导致二次鉴定均被退回,因此在残疾赔偿金的项目上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支持,其单方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张现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当支持。综上,张现军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焦真波、王素青答辩称:一、张现军所遭受的损失,并非由焦真波直接造成,焦真波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焦真波在干活时不慎坠落纯属意外,且在坠落过程中并未与张现军发生接触,张现军系为出手拦截正在坠��的焦真波,而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焦真波并未砸到张现军。焦真波的坠落行为不能评价为法律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并且焦真波坠落和张现军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焦真波并非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张现军的损失理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焦真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焦真波对张现军的受伤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焦真波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对张现军承担责任后,无权向焦真波追偿。焦真波在干活中不慎坠落,其自身对本起事故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陈涛子、蒋新平均以焦真波及张现军在施工过程中不系安全带为由,而主张焦真波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焦真波认为该主张无法成立。首先,陈涛子、蒋新平均未向焦真波及其他工友告知过施工现场备有安全绳,现场也没有悬挂有关施工安全的公告或提醒注意事项的警示标牌,其二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向各施工人员履行了与施工安全有关的告知义务。其次,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现场并不具备正常使用安全绳的条件,即使施工现场有安全绳也无法实际使用。因此,作为焦真波雇主的蒋新平,以及工程发包人陈涛子,均未能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现场,一审法院判决其二人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蒋新平应当对张现军进行赔偿,赔偿后蒋新平可以对焦真波进行追偿错误。蒋新平无权向焦真波追偿。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只有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焦真波对损害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因此,焦真波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人对张现军的损失赔偿后无权向焦真波追偿。三、王素青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张现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素青虽与焦真波系夫妻关系,但张现军受伤并非王素青行为所致,且张现军提起的是侵权之债,而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因此,张现军要求王素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蒋新平述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陈涛子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现军对陈涛子的诉讼请求,由蒋新平及焦真波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陈涛子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张现军的受伤是由于焦真波在大棚上作业时不慎坠落砸伤所致,因此,���致张现军受伤的直接责任者是焦真波。同时,一审法院查明,陈涛子在施工现场已经置备有供高空作业使用的安全带、安全绳,而张现军及焦真波在陈涛子多次提醒系安全绳的情况下,仍视而不见,蒋新平做为工程负责人,经常带领张现军等人在工程期间饮酒,不听劝阻,违规上岗,导致本案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一审法院以陈涛子未尽到提醒义务为由判决陈涛子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按照张现军在诉前单方所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张现军诉前在2015年单方委托鉴定伤残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本案在2016年诉讼进行过程中,因陈涛子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并明确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准对张现军的伤残进行鉴定,但张现军故意拖延时间不予配合,导致两次鉴定未果,鉴定机构在通知张现军均不到场的情况下无法鉴定而退回鉴定材料,因此,张现军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应视为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而不应按照张现军的单方违法鉴定结论认定残疾赔偿金。其次,本案在第三次委托鉴定时,一审法院并未在委托鉴定的书面文件中向司法鉴定机构明确鉴定应当适用的标准。三、本案判决张现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0元完全没有考虑到张现军在本案中的过错并超出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应当予以重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陈涛子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蒋新平答辩称:1、张现军受雇于陈涛子、陈社明,应由其赔偿损失。假如蒋新平是雇主,陈涛子、陈社明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涛子、陈社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上诉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对张现军的答辩意见。焦真波、王素青答辩称:同对张现军的答辩意见。谢娟、陈社明、谢水红述称:同意陈涛子上诉意见。蒋新平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张现军对蒋新平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蒋新平与张现军一样受陈涛子、陈社明雇佣,与张现军是工友关系。1、蒋新平是帮陈涛子和陈社明找工人,属于招集人。陈涛子和陈社明准备鸡棚改造,就准备让蒋新平承包,但其二人每平方米只出3O元,而市场价要每平方米60元,由于价格谈不拢,就让蒋新平找人先干着,答应按计时工计算,并每天中午管一顿饭。陈涛子作为专业承包工程的人员,在博物馆的工程中都让蒋新平签订《质量(工期、安全)承诺书》,而在自己承建的工程中不让签订《承诺书》(还将工程墙面的安装找蒋新平之外的人来施工),可以推定蒋新平没有承包。2、蒋新平在事故发生前经手的钱用于替陈涛子、陈社明做饭的采买,事故后属于转交张现军的医疗费。由于陈涛子中午给蒋新平等工人管一顿饭,而蒋新平每天从市里到工地经过菜市场,就由蒋新平每天捎菜到山上的工地,陈涛子定期给报销,陈涛子以与其弟合伙为由,让蒋新平打条子写成钢构制作费。在事故发生后,蒋新平找陈涛子二人要医疗费,二人以不给钱要挟,让蒋新平按其意思打条子,蒋新平将从二人处领的钱全部替张现军交到医院。(二)张现军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由于张现军、蒋新平等人是陈涛子和陈社明雇佣(一审中法庭上出示相片和证人作证、工地准备有安全带,刚好印证了雇主的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设备提供义务),���员在工作期间出现意外受伤致残,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再者,陈涛子、谢娟、陈社明、谢水红属于大棚的建设者、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焦真波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蒋新平属于一审的笫三人,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让蒋新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张现军至今不同意将蒋新平追加成为被告,而陈涛子和陈社明等人的《申请书》也只是申请让蒋新平参加诉讼,并没有要求蒋新平承担责任的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蒋新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二)让蒋新平担责没有法律根据。蒋新平是由陈涛子和陈社明等人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不是当事人的请求对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蒋新平担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陈涛子、��社明等人承担赔偿责任,蒋新平不承担责任。张现军针对陈涛子、蒋新平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其上诉与证据不符,应以证据为准。请支持张现军上诉意见。本案是因工伤引发的事故,鉴定结果、要求均应以工伤标准计算。一审在委托评估单位鉴定的时候,就已经写上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违背本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称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和洛阳长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家鉴定单位说通知不到张现军及张现军不予配合是不对的,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最后一次鉴定是因陈涛子方不缴纳鉴定费未予以鉴定。焦真波、王素青答辩称:同对张现军的答辩意见。陈涛子、谢娟、陈社明、谢水红答辩称:一、蒋新平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自相矛盾。蒋新平将陈涛子、谢娟、陈社明、谢水红及焦真波、���素青列为被上诉人,将张现军列为原审原告,并在诉求中明确写明“撤销上述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现军)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说明蒋新平是与张现军之间存在纠纷,焦点在于蒋新平是否应当赔偿张现军的损失。蒋新平在上诉状中的第三页中请求改判陈涛子、陈社明对张现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没有在上诉请求中列明,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审理。二、张现军受雇于第三人蒋新平证据充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由于陈涛子与蒋新平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蒋新平熟悉钢结构的制作,陈涛子也曾经多次将钢结构制作工程交由蒋新平承包施工,故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大棚在施工时,陈涛子才与蒋新平口头协商一致由蒋新平承包施工,陈涛子向蒋新平支付承包费用。其次,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在施工中,蒋新平多次收到陈涛子支付的工程款,并注明收到“工程款”、“钢结构制作费”等字样,足以说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签与不签《质量(工期、安全)承诺书》不是确定谁是张现军雇主的标准,相反可以说明,正是由于过分相信蒋新平,没有在本次施工一开始时与蒋新平签订《质量(工期、安全)承诺书》,客观存在的证据能够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第三、与张现军一块受雇于蒋新平的雇员焦真波在受伤后,蒋新平与其明确签署书面文件“剩余工资2300元由其(蒋新平)付清,蒋新平对焦真波补偿10000元,蒋新平承诺此次事故如果张现军追究焦真波一切责任,均由蒋新平承担”的书面文件也足以说明张现军受雇于蒋新平的事实。第四、陈社明不是钢结构大棚的发包人,基于兄弟关系,陈社明在工地上给哥哥陈涛子帮忙,另外,所有大棚施工的付款均是由陈涛子支付给蒋新平,陈社明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谢娟��谢水红亦不是大棚的发包人及张现军的雇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上客观存在的证据及事实足以说明张现军受雇于蒋新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三、本案应当判决焦真波、蒋新平对张现军承担赔偿责任。焦真波在高空施工不系安全带,后滑落致张现军倒地受伤,是引发本案伤害的根本原因,蒋新平是张现军的雇主同时也是张现军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涛子原本没有义务为张现军等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这一切都是张现军作为雇主应当尽到的责任以及作为施工人员来讲应当尽到的自身安全保护义务,但陈涛子出于好心给他们准备了安全绳,并且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也多次提醒雇主张现军及施工人员(包括张现军本人)系上安全带施工,但无人理睬,对于本案的发生,陈涛子一方无任何过错。四、一审法院判决蒋新平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有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第66条,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加蒋新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判决其承担对张现军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是侵权行为之债,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娟、谢水红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蒋新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焦真波、被告陈社明、被告陈涛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19038.48元,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王素青、被告谢娟、被告谢水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焦真波与被告王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涛子与被告谢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社明与被告谢水红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社明是被告陈涛子的弟弟。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涛子与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签订《土地续租赁合同》,租赁该村的土地并出资建设钢结构大棚准备进行家禽养殖。此时,第三人蒋新平找到被告陈涛子,要求承包该大棚的施工,因之前被告陈涛子与第三人蒋新平认识,并且在其他工地上,被告陈涛子将一些钢结构工程也承包给第三人蒋新平施工,彼此比较熟悉,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由第三人蒋新平承包大棚的施工,蒋新平手绘了大棚的草图并计算了用料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三人蒋新平接到该施工后,安排包括原告张现军及被告焦真波在内的多人进场施工,约定按日向上述人员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施工的过程中,蒋新平也多次收到陈涛子支付的“钢结构制作费”等费用。2015年3月5日��被告焦真波在钢结构大棚施工现场的大棚顶部施工,不慎从顶部下滑并坠落,下滑的过程中,砸到了正站在架子上施工的原告张现军,导致二人一同坠落,原告落地后受伤,被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住院99天,经诊断的病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足多发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并颅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脑震荡。住院期间护理二人。2015年8月3日至8月1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的病情为:1、泌尿系感染;2、电解质紊乱;3、不全性肠梗阻;4、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术后;5、贫血(中度);6、双肾积水;7、前列腺增大。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的病情为:1、急性肾盂肾炎;2、尿潴留;3、腰1椎体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术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花费医疗费236997.28元,被告陈涛子自己以及委托被告陈社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000元。2015年10月10日,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现军的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现军的伤残等级程度为三级伤残;2、张现军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如两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原告鉴定费支出为13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并要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字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涛子、被���陈社明认为本案非工伤事故,伤残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当适用《工伤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遂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多次联系原告张现军及其代理人均无音信为由于2016年10月18日终止司法鉴定并将材料退回该院。该院再次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仍不予配合,该所于2016年12月6日终止鉴定并将材料退回该院。此后,该院将上述二次退回的情形通知原告张现军委托代理人,并告知其拒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后该院再次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7年3月9日以“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为由,作出案件不予��理的书面说明,将案件材料退回该院。被告焦真波在经住院治疗痊愈后与第三人蒋新平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3月5日,在杨庄工地摔伤,后经住院治疗,已基本痊愈,出院后仍然需要恢复治疗,蒋新平一次性拿出壹万元整作为对焦真波的补偿,以后如有其他身体上的不适与蒋新平无关,剩余工资2300元一月内付清,另外,这次事故中张现军如追究焦真波一切责任,均有蒋新平承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焦真波在施工时,被告陈涛子在现场准备的有安全绳以供高空作业使用,原告及被告焦真波均未系安全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现军在履行雇佣职务中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究竟受雇于第三人蒋新平还是受雇于被告陈涛子、陈社明;2、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多少?3、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及第三人蒋新平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陈涛子、被告陈社明,蒋新平只是帮被告陈涛子、被告陈社明找人去现场干活,并向该院出具了证人证言。而被告陈社明、被告陈涛子、被告焦真波认为原告是受雇于第三人蒋新平,并向该院提交了有第三人蒋新平签名的,内容为收到陈涛子“工程款”,“钢结构制作费”等的收据,以及焦真波出院后蒋新平承诺的“剩余工资2300元由其付清、蒋新平对焦真波补偿10000元,蒋新平承诺的这次事故中原告张现军如追究焦真波一切责任,均有蒋新平承担”的书面证明。并且,被告陈涛子、被告陈社明与第三人蒋新平的通话录音中第三人蒋新平已经明确承认原告受雇于其本人。综合以上证据,该院认为,被告陈社明、被告陈涛子��被告焦真波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蒋新平与陈涛子之间存在有关钢结构大棚施工的承包关系、原告及被告焦真波等人受雇于第三人蒋新平在涉案钢结构施工现场打工的事实,因此,原告及第三人有关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涛子、被告陈社明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36997.28元;二、营养费:1350元(10元*13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135天);四、护理费:67149元;五、交通费该院酌定1600元;六、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80%),原告虽然提供证据称居住在金谷园村,并在老城区的饭店打工,但原告数次住院期间的病历中自述的居住地明确记载为“洛阳市××××号”,职业是“农民”。并且,被告陈涛子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张现军长期在家居住务农的事实,因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17152元(2014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67元*256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55000元。以上共计:518903.72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被被告焦真波砸落地面致伤所产生的赔偿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焦真波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蒋新平赔偿。本案中原告以履行雇佣职务受到伤害为由请求雇主赔偿,故雇主蒋新平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后蒋新平可以对被告焦真波进行追偿。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从事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但其在被告陈涛子已经在施工现场置备有安全带的情况下��仍然不系安全带进行作业,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本案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该院酌定为15%。被告陈涛子虽然在施工现场置备有安全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醒原告在作业时系安全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该院酌定为25%。第三人蒋新平作为原告的雇主,其责任比例该院确定为60%,被告陈社明不是原告张现军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责任。鉴于本案是侵权行为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作为配偶一方的被告王素青、被告谢娟、被告谢水红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现军的合法损失总额,计算第三人蒋新平应当赔偿原告311342.23元,被告陈涛子应当赔偿129725.93元,被告陈涛子已经支付原告42000元,应再赔偿87725.9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陈涛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现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725.93元;二、第三人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现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1342.23元;三、驳回原告张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0元,由原告张现军负担2698.5元,由被告陈涛子负担4497.5元,由第三人蒋新平负担10794元。二审中,本院针对蒋新平的赔偿责任问题对张现军进行释明,张现军本人到庭明确表示追究蒋新平的责任。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焦真波在钢结构大棚顶部施工时,不慎从顶部下滑并坠落,下滑的过程中,砸到了正站在架子上施工的张现军,致二人坠落并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张现军受伤严重提起侵权之诉。一、关于本案中雇主身份的认定问题。张现军及蒋新平认为张现军是受雇于陈涛子、陈社明,蒋新平只是帮陈涛子、陈社明找人去现场干活,并在一审中出具了证人证言。而陈社明、陈涛子、焦真波则称张现军是受雇于蒋新平,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蒋新平签名的内容为收到陈涛子“工程款”,“钢结构制作费”等收据,以及焦真波出院后蒋新平出具的承诺:“剩余工资2300元由其付清、蒋新平对焦真波补偿10000元,蒋��平承诺这次事故中张现军如追究焦真波一切责任,均有蒋新平承担”的书面证明。并且,陈涛子、陈社明与蒋新平的通话录音中蒋新平已经明确承认张现军受雇于其本人。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蒋新平与陈涛子之间系有关钢结构大棚施工的承包关系,张现军和焦真波等人均受雇于蒋新平在涉案钢结构施工现场打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张现军和焦真波均受雇于蒋新平,焦真波在干活时不慎坠落纯属意外,在本案中也属受害者,且焦真波出院后蒋新平承诺对焦真波补偿10000元和张现军如追究焦真波一切责任,均由蒋新平承担。二审中,张现军本人到庭明确表示追究蒋新平的责任,故蒋新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焦真波作为受害者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蒋新平作为张现军的雇主承担主要责任,以60%��宜;陈涛子作为发包人未尽到提醒安全注意义务承担25%责任;张现军作为施工人在施工现场置备有安全带的情况下,仍然不系安全带进行作业,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15%的过错责任。陈社明不是张现军的雇主,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行为之债,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作为配偶一方的王素青、谢娟、谢水红依法不承担责任。三、关于鉴定采信的问题,张现军受伤严重,一审法院三次委托鉴定未果,张现军自2015年3月5日受伤至今时间较长,花费较大,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张现军委托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四、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认定问题,张现军居住地明确记载为“洛阳市××××号”,职业是“农民”,并且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张现军长期在家居住务农的事实,故张现军关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张现军起诉时是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张现军负担1723元,由上诉人蒋新平负担2057元,由上诉人陈涛子负担8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李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