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满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06228360059182411。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4日,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大量透支,累计透支人民币18032.45元。在规定透支期限届满后,农业银行满城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5月6日对于某某进行催收,于某某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6日,于某某分四次偿还了农业银行满城支行全部透支款息共计25702.06元。2016年9月19日,于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农行满城支行证明、账户信息明细,报案材料及委托书,于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明细表、于某某信用卡交易流水,快递单、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行满城支行信用卡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满城支行信用卡证明,客户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透支款,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