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小娟、西安晟必隆科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晟必隆科贸有限公司,黄小娟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晟必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8号数字生活第1幢1单元9层1090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娟,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财务。上诉人西安晟必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必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晟必隆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小娟对晟必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双方约定以快递方式交付有形商品,并约定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小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晟必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晟必隆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琨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