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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易沛球、陈志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沛球,陈志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易沛球,男,汉族,1959年4月11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志中,男,汉族,1968年4月28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沛球因与被上诉人陈志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6日陈志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而易沛球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陈志中的本诉请求;2、陈志中承担易沛球为保管质物而支付停车保管费用的损失(以每月35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质权消灭或质物不由易沛球保管为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13650元);3、诉讼费用由陈志中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粤S×××××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志中。2009年底,陈志中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易沛球,并由易沛球实际控制案涉车辆。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车辆是否为质物存有争议。易沛球主张案涉车辆是作为担保案外人黄川拖欠其债务的质物,并非抵债。而陈志中则认为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易沛球是为抵消案外人黄川拖欠易沛球的债务,且黄川拖欠的债务实际上是陆钧力向易沛球借款,黄川作担保,后陆钧力没有偿还能力,由黄川向易沛球出具借款单。另查,2013年9月9日,易沛球以案外人黄川向其出具的560000元借款单将黄川及其妻子陈晓真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81号。在该案中,黄川称其已经以陈志中所有的案涉的车辆抵偿了该笔债务,但易沛球不确认收到案涉车辆,也否认黄川主张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一审作出判决,但并没有认定案涉车辆为抵债的事实,判令黄川及陈晓真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后黄川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车辆为已抵债给易沛球,因此驳回易沛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易沛球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及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取了相关材料。东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知,2014年1月,黄川向派出所报警称易沛球敲诈勒索,并称其将案涉车辆抵债给易沛球,但易沛球在法院审理的(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781号中不承认该事实,故报案。易沛球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至今仍登记在陈志中名下,并不存在抵债事实,案涉车辆为陈志中出质的质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是否为质物,陈志中应否向易沛球支付保管费损失。由于(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的生效判决中认定案涉粤S×××××车辆为已抵债给易沛球,并不构成质押,故易沛球因质权而主张车辆保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易沛球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判决驳回易沛球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反诉诉讼费71元(易沛球已预交),由易沛球承担。易沛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质押车辆粤S×××××确认交付给易沛球,案涉车辆交付时,质权设立。这也同时反证了该车辆不可能是抵偿债务,而应是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质押。(二)至于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判决认定案涉粤S×××××车辆已抵债给易沛球,并不构成质押。在(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一案中,案外人黄川、陈晓真并没有就以物抵债的事实进行举证,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所致。该案明显债务方恶意串通,严重侵害易沛球的合法权益,易沛球正依相关途径维权。(三)如果陈志中认为是抵债,就不会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并且案涉粤S×××××车辆在2009年底,案外人交付给易沛球时,已因陈志中的其他债务在东莞市××支队办理了抵押锁定登记,根本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条件。粤S×××××车辆明显是陈志中为案外人黄川担保交付给易沛球的质押物。(四)如果认为案涉粤S×××××车辆是抵债给易沛球,身为执业律师的案外人黄川及陈志中明知侵权犯法不会要求东城派出所的民警(在易沛球的花园车库)将案涉粤S×××××车辆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强行封锁。(五)本案事实清楚,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审判。但由于法院法官于事实不顾,采纳债务人黄川声称敲诈勒索的诬陷言词,套用(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明显不公平的判决于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亦即案涉车辆在出质期间的保管费用应由出质人陈志中承担。据此,易沛球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陈志中承担易沛球为保管质物而支付停车保管费用的损失(以每月35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质权消灭或质物不由易沛球保管为止,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136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中承担。被上诉人陈志中口头答辩称:易沛球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易沛球提交报案材料,以证明本案中东城派出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原来笔录上显示的是抵押而非抵债。陈志中认为该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另查明,易沛球与案外人黄川、陈晓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9民再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本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并认定黄川向易沛球支付13万元,并于2009年将陈志中名下的车辆粤S×××××所有权实际转移给易沛球以抵偿案涉债务,是双方对于案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揽子处理的结果,案涉债务已全部清偿。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是否为质物,陈志中应否向易沛球支付保管费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19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志中名下案涉粤S×××××车辆的所有权于2009年实际转移给易沛球。易沛球主张案涉车辆为质物,本院不予采纳。易沛球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由其实际控制案涉车辆,其诉请陈志中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易沛球的全部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沛球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易沛球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健如审判员  何玉煦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