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天松、杨天椿等与杨燕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杨章生,杨天佑,杨燕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534号原告:杨天松,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天椿,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杨天润,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杨天和,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生、杨天佑,系上述四原告之兄。原告:杨章生,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杨天佑,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杨燕海,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与被告杨燕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生、杨天佑、被告杨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拆除杨燕海在公用通道(见附件2图中所标)中所建的卫生间、厨房等所有建筑物,还通道以本来的面目与功能。事实和理由: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是庙前镇芷溪村人,先父杨榜霖(杨本林)在世时,向政府购得一块宅基地,地处芷溪村凉棚下,根据连城县土地管理局(现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1993年9月15日签发的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02/07/0146,用地面积140.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0.7平方米。店面深8米,与杨燕海家的店面相连。当时两家的店面同时建造,隔墙为两家共建,共同使用。在两家的店面背后有一条公共通道,直通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家宅地桩号③-④之间开的一扇门。通道最窄处为一米,延伸至大圳路,总长七米余,供两家出入。先父于丁丑岁(1997年)二月二十六日辞世,随后母亲去连城三中为杨天松带小孩,其他几个兄弟都在外面,家中的一切便疏于管理。最近发现,杨燕海不知何时未经同意,就在紧贴着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家宅地桩号③-④之间的门,砌了一堵墙,占公共通道,建起了卫生间、厨房等。还说:“看看谁敢给我动?谁敢给我动,我就打死谁!”口气十分嚣张!根据县国土局发的土地证,和先父生前的交代,那通道是公地,供相邻两家人出入与屋面排水之用,怎么会是杨燕海一人所有的地块?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要求杨燕海出示土地使用证,以证实疑惑,却又不肯拿出来。杨燕海占公用通道建卫生间、厨房等,目无法纪,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靠大圳路的众厕屋面及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家宅地桩号②-③-④-⑤-⑥-⑦-⑩范围内,共二百多平方米的屋面没办法排水,妨碍公共安全。杨燕海所占公用的通道,是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家120平方米宅地的主通道,日常出入主要依靠桩号③-④之间的门。通道被占用了,今后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家没地方出入了,宅地就变成了一块死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杨燕海辩称,1985年,该14号地块由连城县芷溪中心小学卖出,当时两家买的地块确有通道,还有另外一块小公地,杨榜霖当时跟答辩人父亲杨洪林商量,说他家人口多,里面(3)号地块让给他买,外面店面位置(1)号地块分成三间,答辩人父选靠大水圳的两间,另南面一间给杨榜霖,并言明小公地给答辩人家做厨房用,通道公用,答辩人父才肯让其买面积大的地块,(3)号地东北角有门可出入,这有当时也想买(己交定金)的杨可林做证。1992年,杨榜霖尚在已建好的店面开杂货店(答辩人父己去世),他找答辩人当面协商,把小公地让他做厨房用,通道叫答辩人砌起来做厨房用,当时都是口头协议,答辩人想想就同意了。于是答辩人在1995年将通道砌了当厨房用,当时杨榜霖本人尚在开杂货店,答辩人砌通道做厨房已有22年,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从前曾问答辩人为什么占用通道,答辩人有解释并让他回家问他母亲,证实确有换置事宜,后他们兄弟也没再问过。现其仗着办了土地证就否认答辩人跟他父亲杨榜霖置换地块的事实,且把小公地也圈入他家土地使用证中,摆明有蓄谋来欺侮答辩人,在此答辩人提出四点要求:1、通道可打开两家共用;2、公地须从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家土地证上踢出,还其本来面目;3、现②、④号地块是答辩人家在建房居住,当时图纸上标注的50厘米排水、维修通道两家必须保持畅通,任何人不得占用;4、答辩人看了土地证上的面积与中心小学卖出的土地面积不符,申请法院复核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的面积。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系兄弟关系,均系杨榜霖之子,杨燕海系杨洪林之子。1985年,杨榜霖与杨洪林均向连城县芷溪中心小学购买地块,双方在购买地块上各自建造了店面,并在店面背后留有一条公共通道供双方出入。后杨燕海在通道处修建厨房等建筑物,致使现今通道无法通行。另查明,1993年9月15日,连城县土地管理局向杨榜霖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地号:102/07/0146),载明四至为东至:自墙外皮为界;南至:自墙外皮为界;西至:自墙外皮为界;北至:①-②与杨燕海共墙以墙中为界;③-④⑤-⑥⑦-⑩自墙外皮为界。本案诉争公共通道所在位置为②-③-④-⑤U形范围至路口。现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欲在土地证所载土地上建造房屋,双方因公共通道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杨燕海陈述,双方地块购买之初,店面背后确有公共通道。现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欲在土地证所载土地上建造房屋,系其合法权利,而杨燕海在通道处修建的厨房等建筑物,确会给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的通行造成妨碍。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请求杨燕海拆除公用通道厨房等建筑物,还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燕海辩解系六原告支付杨榜霖与其口头协商一致,以小公地进行置换同意杨燕海将通道用于修建厨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予以否认,杨榜霖亦已去世,无法对此进行查实,杨燕海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燕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燕海提供的平面示意图没有制作单位签字盖章,亦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杨燕海主张将小公地从杨章生、杨天佑、杨天松、杨天椿、杨天润、杨天和土地证中剔除及复核土地证面积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杨燕海可向相关权利部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燕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公共通道(地号为102/07/0146土地使用证所载②-③-④-⑤U形范围至路口)所建的厨房等建筑物,保持通道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贵峰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