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粟俊洁与粟晓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俊洁,粟晓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俊洁,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晓军,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春,���,1967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粟晓军表弟。上诉人粟俊洁因与被上诉人粟晓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粟俊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上诉人粟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春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因山林发生纠纷,2016年2月20日,村干部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会同××××组山林纠纷现场踏看、调处。因调解未成,双方及调解人员离开争议山林下山回家,下山时,被告粟晓军走在原告粟俊洁前面。途中,被告粟晓军与原告父亲粟绍军发生口角,并出口斥骂原告父亲粟绍军,原告粟俊洁要求被告粟晓军说话注意点,被告粟晓军就和原告粟俊洁发生争吵。此后,原告粟俊洁用脚踢向被告粟晓军,被告粟晓军被踢后转身,原告粟俊洁拿手里的柴刀向被告粟晓军的头部砍去,此时站在原告粟俊洁后面的粟绍成将原告的刀柄抓住,但是并没有抓稳,柴刀仍划到被告粟晓军头部。被告粟晓军被袭后,与原告粟俊洁撕扯在一起,因下山路陡,原、被告双方滚下山坡,滚下山坡后,原告表示自己的腿受伤。经在场人员及原、被告陈述,被告未动手击打原告致伤致残的身体部位,此后双方未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原告粟俊洁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2016年6月21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作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号及305-2号法医临床���法鉴定意见书,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俊洁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3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粟俊洁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粟俊洁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粟俊洁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花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粟俊洁父母均系农村居民,育有两子,其父粟绍军出生于1952年6月10日,其母张竹英出生于1956年11月20日。原告粟俊洁育有两子,长子粟煜铭出生于2011年11月10日,系城镇居民,次子粟煜钦出生于2014年1月1日,系农村居民。原告粟俊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晓云护理,夏晓云系农村居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31191元/年,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年。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原、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因山林权属争议,产生纠纷,双方因调解不成发生口角。被告粟晓军出口斥骂原告父亲粟绍军,后又与原告粟俊洁发生争吵,进而原告先是踢了被告一脚,后又挥刀砍向被告头部,导致事态扩大,最终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与���告发生口角后,不是积极、冷静地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出手攻击被告,导致原、被告双双摔倒,滚下山坡,造成自身及被告身体不同程度损害。原告主张其损伤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属实,法院无法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在本案的经过、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等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粟俊洁伤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原告其主张医疗费20572.82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粟俊洁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0000元/月���但证据存在瑕疵,仅提供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银行资金流水,无法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收入可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6575.2元(5388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粟俊洁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夏晓云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粟俊洁损伤护理时间为9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晓云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为7690.5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691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98元,因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粟俊洁受伤后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6、营养费。原告粟俊洁受伤需要给予营养补助,依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粟俊洁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故对原告粟俊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2016年6月21日,原告粟俊洁的损伤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粟俊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父亲粟绍军赡养费为17008元(10630元/年×16年×20%÷2),原告母亲张竹英赡养费为21260元(10630元/年×20年×20%÷2),原告长子粟煜铭抚养费为14882元(10630元/年×14年×20%÷2),原告次子粟煜钦抚养费为34272元(21420元/年×16年×20%÷2),被扶��人生活费共计87422元,原告粟俊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217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照准。10、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粟俊洁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粟俊洁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30天,其误工费为4429.2元(53889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2000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粟俊洁后续治疗护理时间为30天,其护理费为2563.5元(31191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护理费2563元,法院照准。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原告粟俊洁在此次纠纷中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花司法鉴定费26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粟俊洁的损失有医疗费20572.82元、误工费26575.2元、护理费7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1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429.2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56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89383.72元。根据法院酌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粟晓军应赔偿原告粟俊洁28938.37元[289383.72元×10%],其余部分,由原告粟俊洁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粟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粟俊洁各项损失共计28938.37元;二、驳回原告粟俊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原告粟俊洁负担6760元,由被告粟晓军负担564元。上诉人粟俊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双方责任划分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粟晓军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是“打回头架”理由和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称责任划分不公的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粟俊洁与被上诉人粟晓军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粟俊洁与被上诉人粟晓军因山林权属争议产生纠纷,经调解不成并发生口角。上诉人粟俊洁先踢被上诉人粟晓军一脚,后又挥刀砍向其头部,致使事态扩大,虽经他人制止,双方在揪斗中均摔倒并滚下山坡,造成上诉人粟俊洁自身及被上诉人粟晓军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粟晓军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粟俊洁在与被上诉人粟晓军发生口角后,不是冷静地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出手攻击他人并因滚下山坡导致自身受伤,其主张损伤是因被上诉人粟晓军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无法认定其损伤系被上诉人粟晓军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粟俊洁对其在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上诉人粟俊洁在本案中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粟晓军承担1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粟俊洁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责任划分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上诉人粟俊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