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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兰芳、翟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兰芳,翟坤,翟长荣,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294号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邢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琴,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兰芳,女,197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缺席。被告:翟坤,男,1975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缺席。被告:翟长荣,男,1947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摆省乡摆豆村���法定代表人:翟长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兰芳、翟坤、翟长荣、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琴、被告翟长荣和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兰芳、翟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兰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月息10.25‰标准,从2015年0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息按照月息15.375‰标准,从2016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息10.25‰标��,从2015年03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月息15.375‰标准,从2016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翟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翟长荣、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01日,被告罗兰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筑修农信(扎佐)社个贷字2014年09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1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12月0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翟长荣、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筑修农信社(扎佐)社抵字2014年098号《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罗兰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筑修农信(扎佐)社个贷字2014年098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8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编号为龙里国有(2004)第220、221号的土地、编号为龙房权证摆省乡字第××、00××99、00××00、00××01、00××02号的房屋,被告翟长荣编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筑国用(2002)字第3850号的房屋。2014年12月02日,被告翟坤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扎佐信用社:罗���芳于2014年12月02日向贵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我与借款人罗兰芳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罗兰芳与我共同承诺:向贵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系我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由我和借款人罗兰芳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绝无异议(今后婚姻若发生变故或双方以上承诺不实,均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成立和清收)。”2014年12月04日,原告向被告罗兰芳提供贷款18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25‰。自2015年03月21日起,被告罗兰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罗兰芳、翟坤未作答辩。被告翟长荣、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改造。目前被告资金周转��难,无力归还该笔借款,待公司恢复生产后,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兰芳、翟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且被告翟长荣、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兰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及2015年0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罗兰芳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系被告罗兰芳、翟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翟长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龙里三利建���有限公司编号为龙里国有(2004)第220、221号的土地、编号为龙房权证摆省乡字第××、00××99、00××00、00××01、00××02号的房屋,被告翟长荣编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的房屋及筑国用(2002)字第3850号的土地。2014年12月03日,原告与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在龙里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摆省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摆省乡字第××、00××99、00××00、00××01、00××02号等5本证,房屋坐落龙里县××省乡××主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翟长荣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编号为筑房他证云岩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翟长荣,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坐落贵阳市云岩区××山坡××单元××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在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龙他项(2014)第9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义务人为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4)第220号、龙国用(2004)第221号,坐落龙里县××省乡××主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兰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兰芳提供借款后,被告罗兰芳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被告罗兰芳、翟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兰芳、翟坤共同偿还,故本院支持由被告罗兰芳、翟坤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即2015年0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双方只在合同中约定自不能按期付息之次日起计收复利,但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原告诉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正常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兰芳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长荣用其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山坡××单元××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用其坐落于龙里县××省乡××主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摆省乡字第××、00××99、00××00、00××01、00××02号的房屋及坐落龙里县××省乡××主村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4)第220号、龙国用(2004)第221号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罗兰芳、翟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提出其对该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兰芳、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1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标准,从2015年03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逾期罚息以1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标准,从2016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罗兰芳、翟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翟长荣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山坡××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所有权的价款及被告龙里三利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龙里县××省乡××主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摆省乡字第××、00××99、00××00、00××01、00××02号)所有权的价款,位于龙里县××省乡××主村土地(��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4)第220号、龙国用(2004)第221号)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2.00元,减半收取计13366.00元,由被告罗兰芳、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