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伯贤、黄志顺等与梁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伯贤,黄志顺,梁志明,罗连英,梁丽萍,梁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791号原告:覃伯贤,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原告:黄志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明,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连英,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丽萍,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建强,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可路,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覃伯贤、黄志顺与被告梁志明、罗连英、梁丽萍、梁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直接方式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梁志明、罗连英、梁丽萍、梁建强,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伯贤、黄志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之宁,被告梁志明、罗连英、梁丽萍、梁建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梁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伯贤、黄志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129.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本金12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为60.37万元),共189.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志明与梁丽萍是姐弟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广西快菱电梯有限公司、桂平市明辉公司。2012年7月初,两被告找到原告覃伯贤,称因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需要,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覃伯贤帮助筹借70万元。梁志明与覃伯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由覃伯贤负责筹款,以后还款的本息也由覃伯贤代为转交有关人员,并约定借条不写覃伯贤的名字而是写黄志顺名字,利息按月利率2.35%计算。双方达成合意后,覃伯贤通过向原告黄志顺等亲朋好友筹足70万元后,于同年7月16日将70万元转账到梁丽萍的银行帐户,其中63.84万元是覃伯贤委托案外人林志芬代为转账,6.16万元以现金存入梁丽萍账户。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结算,原告出于支持被告发展生产的好意,同意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本金仍为70万元,月利率仍为2.35%,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36个月的利息59.2万元,本息共129.2万元。被告梁志明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梁志明与罗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丽萍与梁建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志明、罗连英、梁丽萍、梁建强共同辩称,梁志明确实是向覃伯贤借款70万元,但没有向黄志顺借款,梁志明与黄志顺从不认识,于2014年7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覃伯贤要求梁志明立写向黄志顺借款,并将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所产生的利息59.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是该利息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其不同意以129.2万元为借款本金,因此应以实际借款7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重新出具借条时利息只是约定到2015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梁丽萍、梁建强称,梁丽萍只是作为广西快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梁志明收取款,该款已转交给梁志明,且借条上的借款人并不是梁丽萍,其没有与梁志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作为梁丽萍的丈夫梁建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款人分别是谁;2.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志明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覃伯贤借款70万元,覃伯贤通过案外人林志芬汇款63.84万元至梁丽萍银行账户,以现金6.16万元存入梁丽萍账户。借款后,因梁志明未能返还借款,于2014年7月16日,经覃伯贤与梁志明协商,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5%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的利息59.2万元,将该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梁志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以向黄志顺名义借款129.2万元,并定于2015年7月16日返还,对于2015年7月16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另查明,梁志明与罗连英属夫妻关系,梁丽萍与梁建强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款人分别是谁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涉案借款应系覃伯贤出借给梁志明,后因梁志明无法偿还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为向黄志顺借款,此时出借人变更为黄志顺,梁志明对此并未提异议。梁志明既有向覃伯贤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认可以向黄志顺名义的事实,故应认定为两原告均为本案的债权人。关于借款人的认定,借条中记载梁志明为借款人,可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梁丽萍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借条》,此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梁志明,并未体现梁丽萍为借款人,虽然借款汇入梁丽萍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丽萍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梁丽萍与梁志明为姐弟关系,作为家庭成员,梁丽萍虽有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梁丽萍存在恶意或过错行为,不足以使其承担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综上,梁丽萍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同理,作为梁丽萍丈夫的梁建强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存款单)凭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告梁志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通过案外人林志芬的银行将70万元借给梁志明。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志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借款后,经原告与梁志明于2014年7月16日结算,将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的利息59.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以129.2万元为基数计算后期借款利息,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已经超出最初借款本金7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主张以借款129.2万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与本条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新立写借条后逾期部分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立写借条时,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注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35%计算前期借款利息,因该利息被告尚未实际支付,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梁志明与罗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志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连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明、罗连英应共同返还借款70万元给原告覃伯贤、黄志顺。二、被告梁志明、罗连英应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覃伯贤、黄志顺。三、驳回原告覃伯贤、黄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伯贤、黄志顺共同负担2210元,被告梁志明、罗连英共同负担20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人民陪审员 黄石勇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