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633号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与东门路口交汇处中建大厦第20层05单位。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平,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2014年临时聘用的财会人员,在原告宜宾分公司短暂工作期间,擅自挪用公司资金54911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黄某平在深圳市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做会计工作,于九月份因家中发生变故挪用公司资金549110元,本人愿在2015年6月份前还清欠款。现被告以躲避的方式拒绝清偿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9110元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平未作答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平是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聘用的财会人员,在原告的宜宾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私自挪用公司资金549110元,被告因无法偿还挪用资金,跟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黄某平在深圳市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宜宾分公司做会计工作,于九月份因家中发生变故挪用公司资金549110元(伍拾肆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正),本人愿在2015年6月份前还清欠款。欠款人:黄某平”。还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欠款分文未还。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经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4911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平在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挪用公司资金54911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书面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份前还清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被告因挪用原告的公司资金无法偿还,跟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条》具有《借条》的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4911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被告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被告按借款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欠款549110元。同时,被告黄某平应向原告深圳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欠款549110元为本金,按借款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1元,由被告黄某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平人民陪审员 罗德坤人民陪审员 邱建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可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