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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呼和浩特市景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平,呼和浩特市景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景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田,男,该公司法律服务部主任。上诉人王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景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景安公司支付王志平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33288元(228天×73元×2),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32元(28天×73元×3),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190元(10天×73元×3);二、支付王志平经济补偿金5500元(3个月×2200元);三、景安公司为王志平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王志平要求景安公司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未向法庭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了王志平的第三项上诉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支持王志平的上诉请求。景安公司辩称,上班工作时间执行上、下午倒班制;上午班早晨7:30分至下午13:00整,工作五个半小时;下午班是13:00点至晚19:00点整,工作6个小时,每周工作合计40个小时,三次24小时不间断休息,从何而来加班费。未休年假加班,一审法院已经裁定,王志平已经认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景安公司支付王志平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33288元(228天×73元×2);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32元(28天×73元×3);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190元(10天×73元×3);3、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3月×2200元);4、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00元(6600元×2倍);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11个月×2200元);6、支付王志平到终审判决执行为止停岗期间生活费7872元(6个月×1650元×80%);7、支付王志平每月700元的保险补偿金共19950元(28.5个月×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平于2014年4月15日到景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王志平因父亲生病请假后,一直未去景安公司处上班。王志平、景安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景安公司没有为王志平缴纳社会保险。王志平自行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景安公司未向王志平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王志平主张的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向法庭提举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志平于2014年4月15日到景安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故对王志平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平、景安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该院予以确认。景安公司未为王志平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景安公司应支付王志平经济补偿金5500元。王志平系主动离职,景安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王志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平要求景安公司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向法庭提举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景安公司未向王志平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且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均无异议,故景安公司应支付王志平未休年假工资2190元。王志平已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且双方确认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停岗期间的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平自行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现王志平要求景安公司支付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王志平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景安公司向王志平主张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景安公司的起诉,该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景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志平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190元;三、景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志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四、驳回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安公司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志平请求景安公司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王志平请求景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王志平认为景安公司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关于王志平请求景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王志平在景安公司处工作月数,以王志平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由景安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王志平请求景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志平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王志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志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志平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景安公司未向王志平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且景安公司对于该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由景安公司支付王志平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正确。综上,王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代理审判员张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竹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