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徐纪凤与刘丽娜、刘荣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凤,刘丽娜,刘荣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313号原告:徐纪凤,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男,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娜,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林,男,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根,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林,男,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纪凤与被告刘丽娜、刘荣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被告刘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林、被告刘荣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林、被告人民财险股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54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刘丽娜驾驶被告刘荣根的苏M×××××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新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与沿永新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已治愈。被告刘丽娜驾驶被告刘荣根所有的苏M×××××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丽娜、刘荣根辩称,被告刘丽娜、刘荣根系夫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徐纪凤垫付医疗费68000元。苏M×××××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原件,排除免责事由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具体损失质证时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苏M×××××汽车投保情况,被告刘丽娜垫付医疗费6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刘丽娜驾驶被告刘荣根所有的苏M×××××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新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与沿永新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徐纪凤受伤。同日,原告徐纪凤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股骨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股骨骨折、骶骨左侧、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2017年3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患肢禁止持重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保持伤口干燥清洁,不适随诊。2017年3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娜、原告徐纪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8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出具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纪凤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左侧、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其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20天为宜。2017年6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丽娜、刘荣根系夫妻,被告刘丽娜驾驶的苏M×××××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荣根,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丽娜已垫付医疗费6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38025.75元为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纪凤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8025.75元,原告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报告、影像报告、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医疗费总额为116025.75元(含被告刘丽娜垫付的6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付38025.75元。被告对各自垫付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华为大药房开具的956元人血白蛋白费用无医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余费用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认为华为大药房的956元费用是受伤后出血过多的用血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费用,其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及两者之间的差价,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华为大药房956元人血白蛋白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年龄,虽无医嘱佐证,但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确认为116031.79元,原告主张116025.75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1602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每天20元,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核确认为600元(20*30)。(3)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每天2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本院经审核确认为2400元(20*120)。(4)误工费1649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每天92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临时用工协议、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被告刘丽娜、刘荣根对营业执照副本三性无异议,工资发放表、临时用工协议希望保险公司审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临时用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用工单位有劳动关系,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并不当然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原告工作实际,误工标准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4400元(80*180)。(5)护理费2304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80天,每天128元,住院1个月请护工花费3800元,提交收据2份佐证。被告刘丽娜、刘荣根表示收据由法院审核,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可70元/天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护理、本地区护工工资水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8000元(100*180)。(6)残疾赔偿金70667.52元(0.11*16*4015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派出所证明、工资表、临时用工协议、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户口本供法院审核,证明事故时为非农户口。被告刘丽娜、刘荣根表示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交户口簿供法院审核,载明为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70667.52元[40152元/年*(20-4)*(1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800元,提交车票16张佐证。被告认为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由法院审核。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其住所至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财物损失1450元,原告提交车辆修理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维修发票因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车辆受损,考虑车辆事故中确有损失,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轮椅费用850元,提交药房发票佐证,因原告受伤后不能走路需辅助使用轮椅。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为850元。(11)鉴定费用222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本院经核实确认为2212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9543.27元(其中医疗费1160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066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因原告徐纪凤、被告刘丽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纪凤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原告因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517.5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06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的109025.75元(其中医疗费1060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承担60%即65415.45元,原告徐纪凤负担40%即43610.3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85932.97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丽娜、刘荣根垫付的6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扣减,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07932.97元。被告刘丽娜驾驶的苏M×××××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荣根,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丽娜有合格的驾驶资质,原告要求被告刘荣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纪凤111354.97元(已包含被告刘丽娜应负担的诉讼费1210元、司法鉴定费2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出被告刘丽娜64578元(已扣减被告刘丽娜应负担的诉讼费1210元、司法鉴定费2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司法鉴定费2212元,合计3422元,由被告刘丽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丽娜应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高兰花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