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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秀平与夏之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平,夏之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724号原告马秀平,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夏之海,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马秀平与被告夏之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之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秀平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协商,合伙购买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号商铺房,价格288446.08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因为有其他生意需要钱,要求退伙,要求我按照商铺房价作价300000元,退给他150000元。我反复劝被告慎重考虑,被告坚持退伙。我只好同意,退还被告150000元,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2016年年底,开发商河北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我与被告共同去办理。我请求被告配合,被告以“当时退伙时商铺折价少了”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手续。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配合义务未果。万般无奈,我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手续,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退伙协议、认购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购买的商铺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夏之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表示曾向原告要求按评估后的商铺市价平均分配房款,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房款利息,原告不同意。退伙协议是原告自己写好的,不公正,被告是在酒后签字。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平与被告夏之海于2015年4月10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号商铺并签订了认购书,被告夏之海支付了150000元左右,原告马秀平支付了余款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商铺作价3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该商铺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鉴于该商铺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商铺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待商铺具备办理变更登记条件时,被告必须随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了被告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手续,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秀平与被告夏之海共同购买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号商铺,后又签订了退伙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商铺折价款款15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违约金系该商铺的承租人因原告未办理房屋手续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需向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之海配合原告马秀平办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新城佳苑9#-3-02号商铺的相关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 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