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恒腾米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恒腾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871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州恒腾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中街106-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肖亚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恒腾米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以苏州市相城区粮食购销公司为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4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州恒腾米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相应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本案中,苏州恒腾米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苏州市相城区粮食购销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10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涉及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苏州恒腾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荣祖审 判 员 陈 婧审 判 员 顾 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邹理华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