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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添明、张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添明,张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490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15574651XN。法定代表人:林志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添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张永清,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添明、张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添明、张永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添明、张永清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242732.29元(本金2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结欠利息、复息合计22732.29元);2、黄添明、张永清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3、拍卖或变卖黄添明、张永清抵押给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5第0054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黄添明、张永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黄添明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3月19日与借款人黄添明、抵押人黄添明、张永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7.6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黄添明、张永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张永清在借款时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添明、张永清用房产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设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日向黄添明提供了贷款220000元。本案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结欠利息、复息22732.29元,结欠本金220000元。黄添明、张永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黄添明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9日与借款人黄添明、抵押人黄添明、张永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7.6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黄添明、张永清用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5第00540号)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已登记。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日向黄添明提供了贷款220000元的事实;4、黄添明、张永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张永清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黄添明和张永清在黄添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张永清在黄添明借款时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5、利息试算清单、贷款还本付息违约情况表、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黄添明结欠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242732.29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黄添明、张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黄添明以购买山场资金短缺为由,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张永清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将共同偿还借款,黄添明、张永清同意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3月19日与借款人黄添明、抵押人黄添明、张永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黄添明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二、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三、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7.6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四、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五、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六、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七、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八、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黄添明、张永清于2014年3月21日用位于明溪县雪峰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5第00540号)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日向黄添明提供了贷款220000元。黄添明借款后,支付了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20日,黄添明结欠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和复息22732.29元。另查明:黄添明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与张永清系夫妻关系,黄添明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系黄添明与张永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添明、张永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黄添明发放贷款,黄添明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5月20日,黄添明尚欠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20000元、利息22732.29元事实清楚,故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黄添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永清在黄添明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与黄添明系夫妻关系,张永清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将共同偿还借款,故张永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添明、张永清以位于明溪县雪峰镇××号的房产进行抵押为黄添明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对黄添明、张永清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添明、张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添明、张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22732.2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二、黄添明、张永清同时应支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黄添明、张永清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明土国用2005第005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41元,由黄添明、张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人民陪审员 张  庆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真真(代)附:(2017)闽04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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