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洁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权,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励骏公司以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为2012年4月1日双方结清后的往来资金差额属甘航公司的借款请求予以清偿,甘航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为双方之间于2011年3月5日对账结清往来款后双方往来款项金额一致,不存在欠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甘航公司主张双方款项往来属“走账”,但对该“走账”的具体含义在一、二审期间未作明确答复,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主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长期的资金往来的过程中曾进行过对账确认并阶段性结清,励骏公司系以2012年4月1日以后的往来款项差额请求甘航公司予以清偿,因此,双方阶段性结清的时间属本案必须查明的关键事实。对此,励骏公司主张双方结清2012年4月1日前的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甘航公司则提供了加盖“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结清往来款并详细陈述了证明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励骏公司予以否认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印章与当时的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得出与当时备案公章属不同公章的鉴定结论。甘航公司坚持认为证明上的印章系励骏公司曾实际使用的印章,申请一审法院对证明中的印章与民事起诉状中的励骏公司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2011年12月6日的《电气工程安装委托合同书》上的励骏公司公章与证明上的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并得出属同一印章的鉴定结论。甘航公司其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而励骏公司根据甘航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提出对证明中的印章与2012年3月1日新启用的公章的一致性及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否定了证明中的印章系励骏公司当时的备案公章,并通过甘航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确定了证明中的印章系甘航公司曾使用的公章,但均不涉及证明中励骏公司印章是否为励骏公司重刻的备案公章,且重刻的备案公章有准确的启用时间,通过进行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事项即可确定是否存在甘航公司主张于2011年3月5日阶段性结清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意见未作回复,主要根据甘航公司陈述的证明交接人李细拱作出的否认曾经手的证言即否认该证明的效力,依据显然是不充分的,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需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应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对证明中印章与《电气工程安装委托合同书》的印章及新备案公章的一致性及证明中的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对证明的形成及双方阶段性结算的时间进行认定后再对本案纠纷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02号重审。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月佩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