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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正定县。2016年9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4时1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B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8KM+200M(蔚县鑫隆饭店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冯某甲碰倒后逃离现场,随后冯某甲又被其他车辆碾轧,造成冯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和碾轧冯某甲的逃逸车辆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因存在受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的事实,故受害者人死亡是否系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所致不能确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4时1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B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8km+200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某甲碰倒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冯某甲又被其他车辆碾轧,造成冯某甲死亡。经认定,徐某某和碾轧冯某甲的逃逸车辆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3日6时许,有一匿名报警,称在2016年8月3日4时16分许,在112国道88km+200m处,有车辆撞一行人,车辆逃逸,有人伤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112国道88km+200m处,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不在现场及事故现场的道路、方位等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31日;冀AB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2月28日。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3日4时许,其驾驶冀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8km+200m(蔚县鑫隆饭店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人撞倒,随后那人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碾轧。其感觉那人不是其撞的,其开车就走了,后来其到雄县交警队投案自首。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冀AXXX**号、冀ABX**挂号车的车主,徐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3日早晨徐某某与其通过电话,称他开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境内时,躲一个行人,他没撞到,别的车轧在他车后面了,后来他就开车回来了。当日下午另一个司机说该车左侧大灯坏了,次日上午其和徐某某买了大灯换上的。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4点多,其在家门口熬豆浆,看见一个由南向北过112国道的老头,老头走到中心线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大车,速度挺快。其听见一声响,老头就看不见了,撞人的大货车斜着停在道南了,当时来往的车辆挺多,其过不去。过了一会其看见大车司机在车下打电话,还有一个人与大车司机在一起,大概在现场待了十分钟左右,大车司机就开车往西走了。其感觉大货车是红色车头,再看见老头的时候已经天亮了,他被扎散了在公路上一块一块的。8、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检验,冯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人体碾碎死亡。9、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无名男士(送检肌肉组织)为冯某乙(送检FTA血卡血斑)的生物学父亲。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和碾轧冯某甲的逃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到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某某出生于1967年5月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