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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卞兆春与黄广龙、卞兆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兆春,黄广龙,卞兆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兆春,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久民,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系卞兆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龙,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兆福,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霞,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兆春因与被上诉人黄广龙、卞兆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兆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卞兆春在一审中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本案遗漏被告,不由黄广龙、卞兆福承担责任,但是应该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说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卞兆春将黄广龙、卞兆福作为原审被告是合法的。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养蜂是受国家保护的,卞兆春饲养蜜蜂的场地是自己家的菜地,其养蜂活动是合法的;3、承诺书实质是不允许卞兆春养蜜蜂,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且本承诺书是在被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卞兆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4、承诺书中载明的天数为九九八十一天,应该计算至4月9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月4日;5、原审认定黄广龙、卞兆福搬离蜂箱是替卞兆春履行承诺书的内容,但是承诺书并没有注明卞兆春不履行搬离蜂箱,黄广龙、卞兆福可以搬离蜂箱,其非法搬离蜂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黄广龙、卞兆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在于卞兆春长期养蜂,严重影响了全村老百姓的正常生活;2、卞兆春违反了2016年1月17日的协议,拒绝履行搬箱蜂箱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3、黄广龙和卞兆福是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自行搬离蜂箱,这也是派出所和村委会当场协调的结果,并不代表黄广龙和卞兆福的个人行为;4、由于卞兆春长期缠讼耗讼,造成了黄广龙心理压力较大,意外摔倒。卞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广龙、卞兆福赔偿损失178800元;2、黄广龙、卞兆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3、黄广龙、卞兆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卞兆春从事养蜂事业35年之久。2016年1月17日上午,卞兆春将蜂箱运回家饲养时,受到黄广龙、卞兆福及其唆使的人阻拦,并被强行要求签订了承诺书,致使蜂箱滞留10多个小时。2016年3月4日,黄广龙、卞兆福带他人到卞兆春家强行将蜂箱全部搬运到双桥村村委会门前,因野蛮搬卸,造成蜜蜂大量死亡,至今没有将全部的40箱蜜蜂归还,亦未赔偿损失,致使卞兆春的合法财产收到严重侵害。黄广龙一审辩称,1、卞兆春养蜂数十年,对村组全体村民长期实施不法侵害,蜜蜂叮咬组民,蜜蜂屎拉在蔬菜、衣被、汽车上,组民苦不堪言,卞兆春是引发险情发生的人;2、卞兆春养蜂扰民之事多次经村组、派出所及司法科调解,后组民委托黄广龙、卞兆福与卞兆春进行沟通,答应让卞兆春暂时将蜂箱放在本村组过冬,到期后继续到江边饲养,但卞兆春违反约定,拒绝搬走;3、在排除卞兆春养蜂扰民的前提下,黄广龙才在村组及派出所的支持和安排下实施自力救济、紧急避险搬走蜂箱,黄广龙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4、黄广龙的行为是在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安排下实施的,代表全体组民的利益,不是个人行为,卞兆春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为村委会或派出所;5、蜂箱在被搬运到村委会后,卞兆春仍拒绝搬到江边,村委会又组织人员将蜂箱搬到江边,此第二次搬运的行为与黄广龙及全组村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卞兆春的诉讼请求。卞兆福的辩称意见同黄广龙的辩称意见,只是强调其是下午下班后才参与搬箱。卞兆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天气预报一份,证明2016年1月23日天气很冷,需要对蜂箱搬回家进行保温处理;2、同意书一份,证明村组其他组民同意卞兆春回家养蜂;3、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就矛盾解决,卞兆春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书写了承诺约定,但黄广龙、卞兆福未按承诺书履行;4、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视频一份,证明黄广龙、卞兆福参与了强行搬箱;5、证人丁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40箱蜂箱被搬运的事实;6、蜂友赵松良、杜某的养蜂证明、所制作的损失赔偿清单及二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的损失构成;7、养蜂证一本,证明卞兆春长期从事养蜂事业,具有专业知识及技术经验;8、江苏省蜂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从法律和政策角度,卞兆春养蜂完全合法;9、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就2016年3月4日双方发生的争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卞兆春才诉至法院。黄广龙、卞兆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正因为天气寒冷,村民是同意存放81天蜂箱的,村民尽到了相互体谅的义务,但发生纠纷是在2016年3月4日,天气已经不寒冷了;2、证据2上签名的人不是卞庄组的组民,且“同意回家养蜂”几个字一看就是另外加上去的;3、证据3明确载明2016年3月4日要先搬离,是卞兆春违约过错在先;4、对证据4,组民参与搬箱是为制止蜜蜂的不法侵害而事实的自救行为,是合法的;5、丁某、陈某的证言应以我方与其所做谈话笔录为准;6、蜂友未到现场查看,清单也是卞兆春单方制作,不予认可;7、现在养蜂已不需要养蜂证,该证不是正规机关发放;8、证据8无制作人的签名,上面记载卞兆春在家饲养蜜蜂30多年,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卞兆春的诉请无任何效力。黄广龙、卞兆福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组民决议一份,证明全组组民于2016年1月17日决议反对卞兆春在本村养蜂;2、照片及病历、医疗费发片一组,证明组民被卞兆春饲养的蜜蜂蜇伤的事实;3、丁某、陈某、周美琴、宣扣红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黄广龙、卞兆福是在全组组民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自力救济,并非侵权行为。卞兆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很多笔迹都相同;2、证据2的照片是在2016年3月4日搬箱时被蜜蜂蜇伤所拍,不是之前蜇伤的,反映了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3、饲养蜜蜂给组民造成干扰是客观存在的,但证人对2016年3月4日参与搬箱的具体人员说法不一,我方认为是以黄广龙、卞兆福为主,组民的决议有代签,不能真实反映全体组民的意思表示。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朴席派出所(以下简称朴席派出所)及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调查,与双桥村委会形成谈话笔录一份,朴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双桥村委会在谈话中称,2014年3月4日组民搬运蜂箱时,村委会派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了调解,但未组织搬运,是组民自发搬运;在组民将蜂箱搬运至村部后,村委会曾动员卞兆春将蜂箱搬走,后来担心影响工作才不得已自行组织人员将蜂箱搬运至江边,搬至江边后也通知了卞兆春,卞兆春说不要了。朴席派出所在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16年3月4日接警后迅速派工作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置,在现场进行法律宣传,劝解双方冷静处理,并邀请村干部一起做双方工作,后组民在卞兆春父子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承诺书将蜂箱搬至双桥村委会。卞兆春对谈话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桥村委会不是侵权行为人,但卞兆春没有接到处理蜂箱的通知;对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朴席派出所不是侵权行为人。黄广龙、卞兆福对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卞兆春违反承诺在先,是卞兆春饲养的蜜蜂造成严重侵权的情况下不得已的自救行为。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卞兆春在将其饲养的40箱蜜蜂运回朴席镇双桥村团结组家中饲养时,部分组民因担心蜜蜂扰民,遂与其发生争执。当日,双方经调解,黄广龙代表组民与卞兆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蜂箱放养一事经庄邻相互调解,同意蜂过冬九九八十一天(2016年3月4日),过后经司法调后若无结果,先搬离,有司法结果按司法结果进行。2016年3月4日上午,组民要求卞兆春将蜂箱搬走,但卞兆春认为承诺书无效,拒绝搬走。当日下午,黄广龙等部分组民将40箱蜂箱搬至双桥村村部,卞兆福在下班后也参与了搬箱,当时在场调解的也有朴席派出所及双桥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2016年3月6日,双桥村委会自行组织人员将蜂箱搬至卞兆春曾饲养过蜜蜂的江边地点。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黄广龙、卞兆福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在卞兆春不履行承诺书后,黄广龙、卞兆福将蜂箱搬运至村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1,黄广龙、卞兆福辩称是在双桥村委会和朴席派出所的组织下具体实施了搬运蜂箱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认为双桥村委会和朴席派出所应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在2016年3月4日不止黄广龙、卞兆福两个人搬运了蜂箱;从组民出庭作证的意见看,黄广龙、卞兆福搬运蜂箱并非因其个人利益,并没有指使或唆使其他人一同搬运蜂箱。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亦是全体搬运蜂箱行为人的共同侵权,不能仅要求黄广龙、卞兆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黄广龙代表组民与卞兆春达成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卞兆春称其被强行所签,但无证据证实,一审不予采信。承诺书约定的九九八十一天虽然与履行日期2016年3月4日不一致,但该承诺书系双方所订,出现这一情况不能仅归责于一方,双方皆有过错,况且承诺书已明确约定了搬离时间,组民要求卞兆春于2016年3月4日先行搬离并无不妥,卞兆春拒绝搬离的行为违反了该承诺书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卞兆春拒绝履行承诺书时,黄广龙、卞兆福等组民代替其搬运蜂箱,从监控视频看,相关搬运人未采取过激行为,且只是将蜂箱搬运至村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看做是对卞兆春履约行为的敦促。卞兆春称,只有专门养蜂的人才知道如何搬运蜂箱,否则会造成蜂巢左右晃动,压死蜜蜂。一审认为,组民非专业蜂农,并不知晓蜂巢晃动会致蜜蜂死亡,然而,卞兆春在明知这一损失风险时仍拒绝自行搬运,其在违约的情形下任由本可以避免的损失的发生,该损失应由卞兆春自行承担。对于卞兆春的相关损失,黄广龙、卞兆福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为,对卞兆春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兆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卞兆春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广龙于2017年6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如下:丁学兰,女,192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团结组41号,系黄广龙之母。曾秀华,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团结组50号,系黄广龙之妻。黄义伟,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团结组50号,系黄广龙之子。黄义红,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茅村永组3号,系黄广龙之女。四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审中,卞兆春补充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卞某、蔡某和杜某、吉某的证人证言,吉某出具的《关于卞兆春蜂场损失的评估报告》,丁某2016年3月4日和2017年1月19日的讲话的录音资料。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在2016年1月17日卞兆春拉蜂箱的车辆被村民拦截阻扰,导致其蜂箱无法回家;2016年3月6日后,因为搬运导致蜜蜂大量死亡;因搬运蜂箱产生的损失。经质证,黄广龙和卞兆福认为这四份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四份证人证言证实造成蜜蜂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装订义务没有完成,也没有履行及时止损,及时管理的义务,蜜蜂的死亡与村民没有关联,是卞兆春的放任行为造成蜜蜂死亡;评估报告是虚假的,其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但是其纸质和公章比较新。卞兆福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向江苏省蜂业协会秘书长薛其斌就蜜蜂搬运和蜂箱以及蜂产品价值问题进行咨询,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份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视频显示,村民搬运蜂箱动作较轻,一般不会造成蜜蜂死亡;2、如果用车辆进行运输,可能没有进行固定,会造成蜂箱晃动,产生蜜蜂相互挤压,会造成蜜蜂死亡;因搬运挤压造成蜜蜂当场死亡的,无法救活;其他未受伤的蜜蜂不受影响;如果蜂王存活,整个蜂群还能继续存活;如果蜂王死亡,则整个蜂群也会死亡;3、如果事先进行固定,蜜蜂运输中不会死亡,蜂箱的固定需要专业人士或者养蜂人才可以完成,普通群众一般不清楚如何装订蜂箱;4、从现有照片和视频,无法分析本案中,村民搬动、运输蜂箱对蜜蜂造成的死亡率;5、在2016年3月,扬州每个箱蜂箱价值约800-1000元,每斤蜂胶约200-300元,一个蜂群的油菜花蜜的产量一般达不到100斤,扬州境内洋槐树较少,洋槐花蜜产量也较低。经质证,卞兆春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蜜蜂没有经过包装固定,是会造成死亡和受伤的,蜂王在挤压中最容易受伤,薛其斌仅从视频就认为蜂箱损失不大,不客观;薛其斌对蜂产品的损失认定不正确;薛其斌认为“如果养蜂人安排搬运的,蜜蜂就不会死亡”的表述有歧义,卞兆春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安排搬运蜂箱。卞兆福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广龙和卞兆福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二、2016年1月17日的承诺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承诺书确定的搬离蜂箱的时间是否是3月4日?四、黄广龙和卞兆福将蜂箱搬离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其承担的责任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黄广龙和卞兆福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理由为:2016年3月4日,黄广龙、卞兆福和其他村民一起实施了搬运蜂箱的行为,黄广龙、卞兆福搬运蜂箱并非因其个人利益,亦没有指使或唆使其他人一同搬运蜂箱。因此,搬离蜂箱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亦是全体搬运蜂箱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卞兆春仅仅起诉黄广龙、卞兆福,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广龙、卞兆福系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如果法院判决黄广龙和卞兆福承担侵权责任,其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因二审中,黄广龙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故黄广龙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6年1月17日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为:2016年1月17日,卞兆春在将其饲养的40箱蜜蜂运回朴席镇双桥村团结组家中饲养时,部分组民因担心蜜蜂扰民,遂与其发生争执。当日,黄广龙代表组民与卞兆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蜂箱放养一事经庄邻相互调解,同意蜂过冬九九八十一天(2016年3月4日),过后经司法调后若无结果,先搬离,有司法结果按司法结果进行。该份承诺的内容为卞兆春的儿子手写,卞兆春的签名也是由卞兆春本人所签。黄广龙代表组民与卞兆春达成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卞兆春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卞兆春主张该份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系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从承诺书的内容以及承诺书形成过程分析,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卞兆春认可纠纷发生后,朴席派出所曾出面调查此事,出具承诺书的地点也是在朴席派出所,亦印证了该份承诺系自愿出具,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对卞兆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承诺书确定的搬离蜂箱的日期为3月4日。理由为:承诺书约定的九九八十一天虽然与履行日期2016年3月4日不一致,但从该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分析,卞兆春因为天气寒冷,故将蜜蜂搬回家过冬,村民一开始不同意,后双方协商后,村民同意卞兆春将蜜蜂搬回家中过冬,但冬天过完后,应将蜜蜂搬离家中,故承诺书中九九八十一天系指冬天较寒冷的日子,3月4日已经立春近一月(当年2月4日立春),将3月4日定为搬离蜂箱的时间,与承诺书签订的背景较为一致,且相较于九九八十一天,3月4日搬离的日期更为明确。故承诺书承诺的搬离蜂箱的日期应为3月4日。卞兆春主张承诺书中承诺的搬离蜂箱的日期不是3月4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卞兆福和黄广龙不存在侵权行为。理由为:第一,根据承诺书的要求,卞兆春应该在3月4日搬离蜜蜂,但是经组民催促后,卞兆春仍然拒绝搬离,卞兆春拒绝搬离的行为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卞兆春拒绝履行承诺书后,黄广龙、卞兆福等组民代替其搬运蜂箱,从卞兆春提供的视频看,相关搬运人未采取过激行为,且只是将蜂箱搬运至村部,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视为对卞兆春履约行为的敦促;组民非专业蜂农,并不知晓蜂巢晃动会致蜜蜂死亡,其行为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对于卞兆春的相关损失,黄广龙、卞兆福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卞兆春明知搬运蜂箱,可能存在蜂巢左右晃动,压死蜜蜂的风险,但是其并未告知村民如何避免这一风险发生,亦未采取装订措施以避免蜜蜂的死亡;且蜂箱搬至村委会后,村委会催促卞兆春领取蜂箱,卞兆春拒绝领取蜂箱,也未对蜂箱采取任何补救保护措施,最终导致蜜蜂大量死亡。卞兆春在明知损失风险时仍拒绝自行搬运,其在违约的情形下任由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发生,事后也不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该损失应由卞兆春自行承担。另,卞兆春主张因为村民的搬运行为导致蜜蜂全部死亡,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蜜蜂全部死亡,亦不能证明蜜蜂的死亡完全系村民的搬运行为导致。故对卞兆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卞兆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上诉人卞兆春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