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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0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豆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白银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案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171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豆某某在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豆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李春萍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刘晓文书记员苏新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