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舒绍英、浦北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绍英,浦北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慧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8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舒绍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芳草园**号。现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城中家园*#楼*号**号。法定代表人:甘正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周慧泽,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侥市玉山县。上诉人舒绍英因与被上诉人浦北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浦北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一审被告周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绍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借款73800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余敬彪到玉鑫公司领取顺达公司拖欠的材料费73900元,是依据《委托书》办理的,此款是玉鑫公司从拖欠周慧泽工程款中扣减代顺达公司支付,而不是顺达公司用舒绍英的借款支付的,属认定事实错误。1、玉鑫公司没有拖欠周慧泽的工程款,因此根本不存在扣减给付的事实。2、该《委托书》没有玉鑫公司签字确认,是顺达公司为了敷衍案外人余敬彪追款而单方实施的拖延行为。玉鑫公司从未见过此份《委托书》。3、玉鑫公司之所以支付给余敬彪73780元,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的。因顺达公司拖欠余敬彪的材料款没能力结清,在余的请求下,顺达公司和周慧泽向玉鑫公司借钱,但玉鑫公司老板周某明确答复不同意借钱,如要借只能借给周慧泽的母亲即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为了帮儿子和公司渡过难关,就向玉鑫公司借钱,并要求他们直接将钱付给余敬彪,才发生2015年9月22日玉鑫公司付73789元给余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为该笔款的债权人是周慧泽而不是舒绍英也是明显错误的。周慧泽作为一审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其已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承认该款项是上诉人的借款,其只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行使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职权时有偏漏,对于最关键的证据是付款人玉鑫公司,应查清其付给余的是什么钱,是谁的钱。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与玉鑫公司无关,不但没有主动调查收集,且对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在开庭结束后才同意,但当时证人周某在庭后已回江西做手术,行动不便没有在指定的时间来作证。为此,二审上诉人再次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并不知情,与上诉人没有过借款关系,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向上诉人借款,且《收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借款的事实。2、该所谓的借款不属于答辩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已查明,该笔款项是支付案外人余敬彪材料费,是按照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一审被告周慧泽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办理的,该款项是玉鑫公司从拖欠一审被告周慧泽的工程款中扣减代支付的,不是答辩人用上诉人的借款支付的,即该借款与上诉人并没有关系,实际债权人是周慧泽,况且实际领款是73790元而非73800元。3、上诉人一直强调该笔借款系通过玉鑫公司周某借款后转给答辩人,但至今上诉人均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该说法,相反,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余敬彪所领的材料费是从玉鑫公司所欠周慧泽工程款扣减而来,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表示没有接手过该笔款项,余也表示并不认识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慧泽辩称,借款是事实,是通过我帮顺达公司借的,有相关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4月份余和甘正旺找到我有笔装修材料款73790元需要支付结余,希望我能想办法支付,当时我没有钱也借不到钱,4月底两人又找到我,拿了份委托书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后一直来找我,至9月份又来,当时舒绍英来钦州过节,就问舒绍英借了钱,然后出借给甘正旺,由甘正旺出具借条。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顺达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注册登记,股东为原告周松柏、被告甘正旺,法定代表人为甘正旺,投资人是被告周慧泽。被告顺达公司已于2015年5月份前关门倒闭,营业执照还存在,没有年审。被告顺达公司因拖欠余敬彪的水电工钱及水电工程材料款7379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正旺、被告周慧泽经协商,从广西玉鑫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周慧泽的工程款中扣减73790元给余敬彪,并签订了《委托书》。同日,将《委托书》交给余敬彪。2015年9月22日下午,余敬彪从广西玉鑫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该款项。2015年9月23日下午,余敬彪到被告顺达公司(周慧泽指定的地点)将《收据》交给周慧泽。当时,被告顺达公司已无人办公,门已上锁。2015年9月22日,被告周慧泽立写一张《借条》:今借到舒绍英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元(¥73800元)用于本公司支付余敬彪水电、灯具安装工料费,归还日期待法院判决新龙门宾馆欠款到账后归还。借款人是被告顺达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代理人是周慧泽。另查明,余敬彪没有认识被告周慧泽的父母,即周松柏、原告舒绍英。以上事实,有原告舒绍英、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正旺、被告周慧泽的《居民身份证》、《询问笔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收据》、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余敬彪的《询问笔录》、《委托书》和该院依法调取的《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余敬彪到广西玉鑫置业有限公司领取被告顺达公司拖欠的材料费73790元,是按照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正旺、被告周慧泽于2015年4月24日签名、加盖被告顺达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办理的,该款项是广西玉鑫置业有限公司从拖欠被告周慧泽的工程款中扣减代被告顺达公司支付的,不是被告顺达公司用原告舒绍英的借款支付的。况且,被告顺达公司应支付余敬彪的材料费是73790元,而不是73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余敬彪的《询问笔录》、《委托书》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周慧泽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的《委托书》,已明确表明余敬彪领取的材料款73790元是从广西玉鑫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周慧泽的工程款中扣减给付的,即该笔款的债权人是被告周慧泽,而不是原告舒绍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绍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2414元,由原告舒绍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借款7378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借钱不合情理,即使关系好,不出具手续,但余的款项是公司支付的,应当出具有关手续,委托书即是手续,因此,该款项是扣款而不是借款。周慧泽质证认为,确实没有出具证明难证人,余领款后出具了收据给我了。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所言,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开庭审理,所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认定。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对其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其向玉鑫公司借款后,转借给被上诉人顺达公司,再由顺达公司支付给余敬彪,但其所举依据,不能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证实上诉人与玉鑫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实与顺达公司支付给余敬彪的借款存在关联性。至于顺达公司与玉鑫公司在支付给余敬彪款项前是否已没有债权债务,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余敬彪持该委托书向玉鑫公司要求付款,玉鑫公司依据该委托书向余敬彪支付款项,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舒绍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文其谦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