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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继贤与王星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贤,王星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182号原告:金继贤,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星梅,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1-1)。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继贤与被告王星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梅、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负责人张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星梅赔偿医疗费4479.82元、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8100元(150元/天×54天)、护理费2916.48元(121.52元/天×24天)、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合计1717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6时许,王星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潘姬路行驶至潘姬路05公里200米时,与金继贤骑三轮车相碰,致金继贤及三轮车乘车人胡庆兰受伤。金继贤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潘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眉弓裂伤、二尖瓣狭窄,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479.82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星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星梅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星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将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金继贤诉请赔偿医疗费4479.82元,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数额,并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诉请赔偿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916.48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情,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诉请赔偿误工费8100元,未提供误工证明,应予驳回,且误工期不应超过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标准为30元/天;诉请赔偿交通费240元,请法庭核实交通费票据予以酌定,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6时许,王星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潘姬路行驶至潘姬路05公里200米时,与金继贤骑三轮车相碰,致金继贤及三轮车乘车人胡庆兰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星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继贤受伤后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潘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眉弓裂伤等,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274.03元,其中王星梅支付医疗费2644.21元。出院医嘱休息30天。王星梅系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介绍单、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王星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金继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医嘱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5274.03元,扣除王星梅垫付的医疗费2644.21元,金继贤的医疗费为2629.82元。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金继贤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金继贤系农村居民,其称事故发生前在淮南市禹龙稼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因其仅提供了工资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4264元标准计算,金继贤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30天,误工费为5068.98元(93.87元/天×5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金继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4353元标准计算,金继贤住院24天,护理费为2916.48元(121.52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金继贤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金继贤住院24天,营养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6、交通费,因金继贤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金继贤住院24天,交通费为120元(5元/天×24天)。上述损失合计12175.28元,由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069.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8105.46元。金继贤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王星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星梅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继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069.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8105.46元,合计121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星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金继贤负担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