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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钟文珍、郑春山等与丘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珍,郑春山,丘维,陈升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663号原告:钟文珍,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郑春山,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珍,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系原告郑春山的妻子。被告:丘维,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被告:陈升钧,男,汉族,1995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钟文珍、郑春山诉被告丘维、陈升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珍及原告郑春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维、陈升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实欠本金数额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丘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郑春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丘维出具壹份借条和壹份收条,丘维和陈升钧是朋友,当时陈升钧介绍丘维来借钱并为丘维此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此款丘维用于做生意和日常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手机一直不接听,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丘维、陈升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文珍与原告郑春山是夫妻关系,被告丘维与被告陈升钧是朋友关系,原告钟文珍、郑春山经被告陈升钧介绍认识被告丘维。2017年6月14日,被告丘维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春山借款30000元,原告郑春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丘维,被告丘维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给原告郑春山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甲方:郑春山乙方:丘维今本人丘维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向甲方郑春山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圆元整¥30000元整,按每月利息2分钱计算。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甲乙双方约定由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连带责任担保人:陈升钧身份证:电话:133××××8109借款人:丘维紧急联系人姓名:丘宇强电话号码:138××××1426紧急联系人姓名:温苑新电话号码:137XXXXX****017年6月14日”。收条内容为:“本人丘维身份证号今收到郑春山建行手机网银转入丘维建设银行卡号62×××81,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收款人:丘维2017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钟文珍、郑春山多次催收,被告丘维、陈升钧仍未还款,原告钟文珍、郑春山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丘维、陈升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钟文珍、郑春山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7年6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一张、2017年6月14日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钟文珍、郑春山表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丘维向原告钟文珍、郑春山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钟文珍、郑春山提供有被告丘维、陈升钧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丘维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钟文珍、郑春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文珍、郑春山请求被告丘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钟文珍、郑春山主张被告丘维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钟文珍、郑春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钟文珍、郑春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钟文珍、郑春山主张被告陈升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升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丘维、陈升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维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钟文珍、郑春山。二、被告丘维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时止,按照实欠借款本金数,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钟文珍、郑春山。三、被告陈升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50元(原告郑春山预交5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丘维、陈升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闻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