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萍与吴美英、褚荣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吴美英,褚荣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250号原告:张萍,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第六师奇台农场108社区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英,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被告:褚荣江,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与被告褚荣江、吴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褚荣江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08团榨油厂院内X号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附属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原告及丈夫刘玉峰(已故)在X区修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后又陆续修建附属房屋如厕所、煤棚等并一直在此居住。但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被告称该房屋为自己所有,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褚荣江辩称,双方讼争房屋所建之地为被告所有。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为被告吴美英的母亲所有。1996年被告吴美英的母亲去世。2005年,因该房屋系属危房,被告褚荣江将该房屋部分拆除后欲维修,后因故未果。原告遂抢占该地修建了房屋。2007年,108团将职工居住的房屋作价售予个人,被告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购买了顾年青位于X内的砖木结构住房三间。1998年—1999年间,原告在该住房南侧自建住房两间(东西走向)。后大约在2010年前后,原告又在紧邻该两间住房的东侧加盖砖木结构住房一间,后陆续又在该住房东侧约七米处盖了厕所及煤棚(南北走向)。被告吴美英的母亲一直在108榨油厂家属区居住,其原有住房两间(土木结构、东西走向)与原告自建住房东侧相邻。1996年,被告吴美英的母亲去世,该房屋租住他人。约2006年前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墙体开裂,且靠近通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将此情况向108团反映,后被告将两间房屋屋顶拆除,并拆除部分墙体,排除了安全隐患。后一直未予维修或建造。另查明,被告吴美英母亲原有房屋为榨油厂分配的公房。1984年作价卖与个人。2007年4月10日,被告交纳购房款80元。原告购买和新建的房屋以及被告吴美英母亲原有的房屋均无产权登记手续,另原告新建的房屋也未履行土地及相关建房手续。现因涉及拆迁,双方产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一0八团出具的报告、证明二份和收入凭单两份,证人孙某、王某、李某、郑某、刘某、顾某当庭所作证言、本院现场勘查后所作草图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双方所讼争的房屋为原告自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因合法建造之事实取得的物权前提须是合法建造,其内涵应包括:一是要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比如获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或者建造房屋的规划许可等。二是须完成房屋的建造。纵观本案,原告虽然完成了该房屋的建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建造房屋的用地等相关许可手续,且也未能提交所建造房屋是在其自有宅基地上所建。故无法认定其为合法建造,对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邮寄费用24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青书记员 武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