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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魏维浩与李治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维浩,李治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153号原告:魏维浩,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国,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魏维浩与被告李治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维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维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建设工程机械使用费用人民币7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治国使用原告的建设工程机械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万象广场平战结合人防从事建设施工等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机械,并配备了操作机师,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机械使用费用。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机械使用费共计73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李治国未作答辩。原告魏维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挖机租费73000元。2.《挖掘机台班签证单》。3.挖掘机设备(机械)3、4、5月现场签证单。4.《委托书》。证据材料2、3、4共同证明:原告在案外人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福州宝龙工地将挖掘机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挖掘机用于上海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施工,被告委托原告向上海铁能有限公司追讨使用费未果,而被告领取上述费用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李治国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内容为“欠条欠魏卫浩宝龙挖机租费柒万叁元整(73000元)李治国2015.6.11”,原告主张欠条上“魏卫浩”为笔误,实际应为“魏维浩”,且原告魏维浩持有欠条原件,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汉字大写数字“柒万叁元整”与阿拉伯小写数字“73000元”金额不符,原告主张汉字大写数字漏写“仟”字,实际应为“柒万叁仟元整”,且阿拉伯小写数字金额“73000元”可以与证据材料2、3的计算结果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的证据材料2、3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000元属实,上述租金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国向原告魏维浩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7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租金73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维浩支付租金7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洁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人民陪审员 郑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