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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新建中路XXX号门口,将被害人程启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色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