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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法派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法派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816号原告: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METYX0D,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3号兴智科技园B幢6F。法定代表人:马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卫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被告:南京法派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3784299F,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5楼507。法定代表人:肖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云,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生活公司)与被告南京法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仇卫佳、被告法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代付款人民币24111元;2、赔偿因催款发生的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积生活积分通兑消费平台商户合作协议(B2)类》,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乙方)以午餐6.2折、晚餐7.2折优惠价格与被告(甲方)结算,结算额从2016年银领给法派的代付团购款中扣除。被告在原告平台上线后协议履行完毕前,连续15天以上无交易量的,需向原告作出书面解释;若连续30天以上无交易量的,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未消耗完代付款。协议订立后至2017年5月份被告无交易量,原告基于对被告品牌的信任,未要求收回代付款。2017年6月被告有三笔交易,但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1日连续22天无交易量,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函七日内作出书面解释回复原告,但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回复说明。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连续36天无交易量,原告依协议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向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安排人员与原告下上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退剩余代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期间违反协议约定,经原告通知后未及时更正,原告可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剩余代付款24111元、赔偿因催款发生的交通费等损失费用300元、律师费4009元,共计28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法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代付款24111元。原告未与我方协商即发出解除函,我方与原告协商要求分期退还代付款,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合作关系,原告积生活公司向被告法派公司支付过3万元的代付团购款。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积生活积分通兑消费平台商户合作协议(B2类)》(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有效期内原告积生活公司以午餐6.2折、晚餐7.2折的优惠价格结算,结算额从代付款中扣除;法派公司在积生活公司平台上线后协议履行完毕前,连续15天以上无交易量的,需向积生活公司作书面解释,连续30天以上无交易量的,积生活公司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未消耗完代付款;法派公司在积生活公司通知终止合同的3个工作日内双方核对账款,确认无误签字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代付款;法派公司在积生活公司通知终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合作协议要求履行其义务,积生活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手段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法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法派公司在积生活公司平台仅有2017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9日的三笔交易,积生活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派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法派公司收函七日内对连续15天以上无交易情况作出书面解释,被告收函后未作回复。同年7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法派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未消耗完团购款。被告法派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未消耗完团购款,原告积生活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9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积生活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交易明细、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出的退还剩余代付款24111元的诉请,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同意解除合同,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剩余代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法派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剩余代付款24111元,律师费4009元,合计2812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南京法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