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红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红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235号原告:东莞市红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8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伟,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五栋大楼1号楼1103室。法定代表人:蔡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香,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红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谷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7599号关于第5975616号“THOMASWYLD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第三人慧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王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认定:红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等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告红谷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复审阶段成立合议组后,未依法及时告知原告合议组成员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等权利,且被告成立的合议组成员存在依法应当及时回避的情形,程序违法。二、第三人不具备独立提起商标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无权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所提申请行为也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并且真实有效的使用。四、被告未将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送达原告质证,程序违法。五、第三人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系心怀不轨,应予谴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慧能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5975616号“THOMASWYLDE”商标,由红谷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慧能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慧能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慧能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红谷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红谷公司在售的THOMASWYLDE鞋商品照片;2、红谷公司与广州一袈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发票复印件等;3、红谷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鸿庆皮具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等;4、红谷公司产品设计文件复印件;5、红谷公司与上海咪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上海咪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复印件,部分购销合同有原件;6、红谷公司与广东贝莱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展览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发票复印件;7、红谷公司与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展览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发票复印件;8、红谷公司与深圳市超视界广告策划制作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产品展览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发票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另向商标局调取了红谷公司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证据编号续前):9、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网页截图复印件;10、广州一袈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咪沙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往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快递公司发票;12、深圳市超视界广告策划制作有限公司开具的第03712316号发票;13、产品实物。2016年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慧能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判决书及相关商标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红谷公司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上述事实,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虽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该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被告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当事人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将合议组成员告知原告,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议组成员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人是否具备独立提起商标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三人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具备独立提起商标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该条规定,诉争商标应当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实际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5中的部分购销合同和证据13是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在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提交证据原件。在无原件可供核对,且第三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系原告自制证据,且无法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中的部分购销合同虽为原件,但在缺乏发票等相关履行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原告关于第三人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系心怀不轨等其他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红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红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