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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河南诺德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河南诺德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39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负责人王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魏军光,该行员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新乡开发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公羿翔,该行员工。被告河南诺德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与国基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郑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河南诺德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为由,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民生银行的起诉。民生银行不服该裁定向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诺德金公司对3100005123173745号银行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业务,该票据:承兑银行为浦发银行,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民生银行在向浦发银行查询该票据情况正常后,与诺德金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同日,按约定向诺德金公司支付对价贴现款9744444.44元。2015年3月6日,民生银行对3100005123173745号银行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委托收款,浦发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民生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该票据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冻结止付为由拒付。民生银行遂要求前手诺德金公司支付票款,诺德金公司也未付款。根据《票据法》、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等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流通性,民生银行依法取得3100005123173745号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了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浦发银行作为承兑银行对该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诺德金公司作为民生银行的前手在民生银行被拒付后,也负有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浦发银行和诺德金公司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严重损害了民生银行作为合法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浦发银行立即向民生银行支付3100005123173745号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0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民生银行支付该票据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2、诺德金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票据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按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利率上浮50%(即8.025%)向民生银行支付该票据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并由浦发银行、诺德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浦发银行答辩称:该票据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无法支付。诺德金公司答辩称:诺德金公司取得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合法且已经支付对价。诺德金公司在向民生银行贴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办理贴现前民生银行已经向兑付行浦发银行发函查询,浦发银行复函确认了票据的有效性。因此诺德金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浦发银行于2017年2月3日将涉案票据向民生银行承兑了本金1000万元,且民生银行表示本案其他款项拟以其他方式解决。本院认为:因浦发银行已经将涉案票据向民生银行承兑了本金1000万元,且民生银行表示本案其他款项拟以其他方式解决,民生银行与浦发银行、诺德金公司暂不存在争议,民生银行的起诉亦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