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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如军、王林英等与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军,王林英,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怀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王如军,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王林英,女,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7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杨怀彦,任总经理。被告杨怀彦,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震、牛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如军、王林英与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怀彦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如军以及王如军、王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彦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军、王林英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王如军、王林英与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后口头约定:三方联合参加拍卖,以被告的名义参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车体广告经营权的竞拍,由原告王如军先期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交纳竞标保证金,若竞标成功,三方再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原告王如军于2012年11月19日、20日分2次共交纳100万元竞标保证金,被告出面参加了竞拍。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人民币502万元的成交价竞拍成功,取得了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22辆公交车车身两侧及车内广告泊位使用权3年。竞拍成功后,三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各自的投资义务,三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方共同投资经营公交车车体广告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由被告出面竞标,签订制作发布该广告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14万元,分两期完成,第一期100万元,由原告王如军先期投入(竞标保证金),第二期由被告和原告王林英分别投资人民币169.62万元,原告王如军投资74.76万元;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利润每月按比例分配,被告33%,原告王如军34%,原告王林英33%;甲方对合作项目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对外开展业务。公交车车体广告合作项目开始经营后,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二原告均未参加经营和管理,且经营顺利,但从2014年开始(庭审中原告将该日期改为2013年开始),被告采用隐瞒合同价格、虚列经营开支等不正当手续不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二原告分配利润或少分利润。二原告发现后,多次同被告协商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杨怀彦连带支付原告王如军、王林英(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公交车车体广告项目利润34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杨怀彦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车体广告项目利润343万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合作经营出现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财务人员出纳是由原告王林英的亲妹子王林娜担任,财务章也由王林娜掌管,会计是由原告王如军女婿鲁彬担任,账目以及利润分配表由出纳王林娜及会计鲁彬两人制作。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项目利润丰厚,企图将被告挤出,并不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少分或不分。事实上,在合作期间,由于业务合同签订后,均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并非合同签订数额就是收入,进而就是利润。如电信公司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违约行为,支付了违约金290720元。原告要求杨怀彦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2年12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2、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王如军出具的金额为1747600元收据1份;3、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王林英出具的金额为170万元收据1份。第二组1、2014年(2013.12.10---2014.12.31)公交车体广告合伙收入、支出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共6页;2、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的支出明细及单据一份共6页;3、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的收入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16页;4、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的支出明细及单据一份共16页;5、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8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单据一份共11页;6、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1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18页;7、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14页;8、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1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20页;9、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17页;10、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11页;11、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13页;12、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7页;13、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1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及相关资料一份共7页;14、分红凭证3份。第三组1、20路公交车照片4页,证明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隐瞒百度广告的经营收入;2、5路公交车照片5页,证明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隐瞒建材广告的经营收入。第四组1、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怀彦书写的领条1份,金额为30万元;2、2013年6月25日被告杨怀彦书写的费用报销单1份,金额为10万元;3、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杨怀彦书写的费用报销单1份,金额为42.2万元。第五组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第六组法院调查的刑事案卷,共三本。第七组公交公司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公交公司除收取小红帽公司交的502万元中标款之外,没有收取小红帽公司其他费用。第八组出纳王林娜银行账户流水5页。第九组2016年10月10日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6万元发票1份。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及《公司管理模式及规章制度》1份。第二组2014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及《核算清单》一份,银行转款单、证明。第三组合作过程中产生被告垫付但没有计入合作的费用一组,包括:工人粘贴费及制作费、2014年垃圾清运费、2014年11月12日办公经费、中国电信税款、合作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律师费、龚超鹏费用。第四组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纳王林娜经手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南阳银行花园支行银行交易流水。第五组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电信南阳分公司所付款项客观、属实。第六组王林娜书写的2014年7月1日---31日收支明细。证明:证明王林娜确认杨怀彦垫支税款146784.46元。从而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少算了杨怀彦垫付的税款84751.76元。第七组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税收完税证明10份,金额总计73425.01元。证明:专项审计报告漏列合伙期间经营支出73425.01元。第八组杨怀彦年终超成奖领条一份,公司管理模式及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证明杨怀彦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公交车身年终超成奖53110.00元及领取年终奖的依据,进而证明专项审计报告没有将此费用计入支出是错误的。第九组王林娜对合伙企业做的记账凭证一套。证明待分配利润总共1172915.49元。第十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一张,作废发票一张。证明有税款没有统计在明细表内,这是代开的发票,代开的税款是真实的。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以下两份证据:第1份南阳中科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作出的宛中专审【2016】第023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系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第2份南阳市宛城区国家税务局建设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款开票情况明细表》一张,系根据被告申请法院所作出的调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七组不予质证,对第八组王林娜账户流水不是银行出具的,对第九组审计费6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单据应当计入合伙的支出,不是由一方来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律师费10200元、工商罚款1万元系2015年度开支,与本案无关,对税款146784.46元不真实;对第五组不是新证据;对第六组垫支税款是补充回来的,是收入账,不是支出账;对第七组是小红帽公司行为导致漏税,不是合伙行为导致;对第八组已计入支出;对第九组记账凭证,应以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十组被告说法不成立,作废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法庭出示的第1份证据审计报告暂时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显示不出14万多税款,在审计报告提异议时被告未提异议,对审计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对法庭出示的第1份证据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存在严重错误;对第2份证据小红帽公司和杨怀彦支出的税款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杨怀彦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2年11月,原告王如军、王林英与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后口头约定:三方以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车体广告经营权的竞拍。原告王如军分2次共交纳100万元竞标保证金,被告出面参加了竞拍。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2万元的成交价竞拍成功,取得了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22辆公交车车身两侧及车内广告泊位使用权3年。2012年12月1日,甲方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怀彦与乙方王如军和丙方王林英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摘抄):(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经营公交车车体广告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由甲方(被告)出面竞标,签订、制作、发布该广告项目。(第二条)该项目总投资514万元,分两期完成。第一期100万元,由乙方(王如军)先期投入(竞标保证金),第二期由甲方169.62万元;乙方投入74.76万元;丙方(王林英)投入169.62万元。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即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到期是否继续合作双方协商再定。(第三条)每月底向甲乙丙三方提交财务报表,利润每月按比例分配,甲方33%,乙方34%,丙方33%。(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作项目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按月将项目的经营情况以及财务状况及时告知乙方和丙方,及时向乙方和丙方支付投资收益(下略)。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投资义务。三方于公交车车体广告项目合作经营过程中,因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对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审计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9月,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宛中专审字【2016】第023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该审计报告第六项“审计结果”为:按照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委托书、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与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怀彦之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期间经营公交车车体广告的相关会计资料计算如下:……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期间,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入合计16,375,792.94元,费用支出合计7,193,860.21元,累计已分红5,647,500.00元,待分配利润为3,534,432.73元。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按照67%的出资比例,应分红金额为2,368,069.93元。该审计报告第八项“重大事项说明”具体内容摘录如下:我们仅根据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作为本次审计的依据,双方如有新的证据,有待法院质证后,可以对审计结果进行修正:1、被告杨怀彦于2013年5月13日领取300,000.00元用于公交公司订金;2013年6月25日领取100,000.00元用于公交新车订金;2013年11月29日领取422,000.00元用于电信公司下车款,以上3笔款项合计822,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对方单位的收据、发票等资料,本次审计暂不做费用支出,待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再做调整。2、2014年度……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设的中原银行南阳华瑞支行……共分3次从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分公司收到款项合计3,488,400.00元。……被告杨怀彦于2015年5月26日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退回合同应退款及违约金共计1,879,120.00元。其中:1,136,620.00元能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本次审计予以确认;742,5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经手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本次审计暂不予确认。3、被告杨怀彦提供的证据显示垫支费用中:(1)500,000.00元为保证金支出;(2)提成42,429.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具体计算依据;(3)龚超鹏费用28,000.00元,原告已计入2014年8月收入,被告无法证明此笔款项是杨怀彦垫支费用;(4)电信税款146,784.46元。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支行(账号:62×××41)流水显示:2014年6月27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国家税务局支出5,024.30元,2014年6月30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国家税务局支出5,175.00元,2014年7月1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国家税务局支出51,833.40元,这3笔金额合计62,032.7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62,032.70元是交电信公司税款;下余84,751.76元被告未能提供缴税依据。这四项支出合计717,213.46元本次审计暂不作为被告杨怀彦垫支费用支出,待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再做调整。4、被告杨怀彦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垫支费用中:(1)工人粘贴制作费……(2)2014年垃圾费……(3)11月、12月工资……(4)律师费10200元(5)工商罚款1万元以上五项金额合计132,080.00元作为杨怀彦垫支费用支出。5、原告2015年5月26日提供的证据第二组:“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的应收款961,600.00元应计入收入计算分红”。依据原、被告的分红计算方法,以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分红。原告提供了应收款961,600.00元的明细及部分证据,原、被告未能提供这部分应收款收回的时间、金额等证据,本次审计对应收款961,600.00元暂不计算分红,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再做处理。(重大事项说明第6至7项略)8、2016年8月3日在宛城区人民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被告提出异议(1)“审计征求意见稿-重大事项说明1中822000元……暂不做费用支出”不正确,认为该笔支出是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发生时原被告双方认可,应确认为支出……9、听证会上,被告提出异议(2):审计征求意见稿-重大事项说明2中“742500元……不予确认”不正确……10、听证会上,被告提出异议(3):审计征求意见稿-重大事项说明3中“提成42429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具体计算依据不予计算”不正确……11、听证会上,被告提出异议(4):审计征求意见稿-重大事项说明3中“龚超鹏28000.00元计入收入”不正确,应作为原告多分配利润。原告回复已将该笔收入计入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以后计算分红时从原告应分配利润扣除。本次审计将该笔收入计入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正确。12、被告在听证会现场提供了南阳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税务处决书、宛国税稽处【2016】2003号处罚书和税务处罚税票复印件。因该笔业务发生于2016年,超出本次委托审计的审计期间,该笔支出有待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其他内容略)为该次利润审计,原告向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交纳了审计费用6万元。在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合伙经营公交车车体广告的利润进行审计期间,2016年7月18日,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宛国税稽处〔2016〕2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宛国税稽罚〔2016〕2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少缴税款17880.06元,对少缴税款予以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2.1倍的罚款计37548.12元。2016年6月至7月,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缴了相应税款,并交纳了罚款和滞纳金,共计73425.01元。其中:补缴2013年至2014年税款、交纳罚款、滞纳金合计69906.73元;补缴2015年税款、交纳罚款及滞纳金合计3518.28元。因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重新审计。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了本院的重新审计委托,但因被告不按审计机构要求交纳审计费用,2017年6月19日,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重新审计予以退回处理。针对被告杨怀彦有异议的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3项第(4)小项垫支电信税款146,784.46元问题,经调查,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交纳税款两笔计241380元,该两笔税款241380元于2014年6月份已在公司入账支出;另于2014年6月27日交纳税款5024.3元,于2014年6月30日交纳税款5175元,于2014年7月1日交纳税款59280元和57553.4元,该四笔税款合计127032.70元于2014年7月份已在公司入账支出。另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卷宗显示:被告杨怀彦存在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被告杨怀彦也存在从个人账户转账付款缴纳公司税款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对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中专审字【2016】第023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庭审调查,现针对审计报告第八项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争议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1项结合第8项,涉及款项822000元,因该822000元款项支出事由是公交公司“订金”、“电信公司下车款”,在账务处理上均属于短期预付款或者应收款性质,被告在支出该款项后应当及时取得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者发票后入账,但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提供合法的支出凭证,故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1项对该822000元暂不做费用支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审计结果的待分配利润数额无需调整。2、关于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2项后半部分结合第9项,涉及款项742500元,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退回合同应退款及违约金共计1879120.00元,审计报告认为其中“742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经手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本次审计暂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南阳市电信分公司已经出具了收到退款及违约金1879120.00元的收款证明,该证明属客观证据,其效力等同于收据,原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其中的742500元也应当作为支出予以确认。即审计结果的待分配利润数额应当调整减少742500元。3、关于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3项,分(A)、(B)、(C)、(D)四点评析如下:(A)对第(1)小项保证金支出50万元,审计报告未作支出,经庭审询问,被告认可计入收入(已收回)。但因该款项属(应收)预付款,预付后又收回,涉及该笔款项已经收支相抵,故对审计结果无需调整。(B)对第(2)小项结合第10项,涉及提成款42429元,被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审计报告未作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审计结果无需调整。(C)对第(3)小项结合第11项,涉及龚超鹏费用28000元,审计报告将该款已计入收入,因原告在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11项争议听证时同意“以后计算分红时从原告应分配利润扣除”,即该28000元款项已经由原告作为利润款领取,故在审计报告结果中对二原告的应分红金额予以调整减少28000元。(D)对第(4)小项被告称为公司垫支电信税款146784.46元应作支出问题,本院对涉及审计报告列明的其中三笔款项即2014年6月27日杨怀彦个人账户垫支5024.30元、2014年6月30日杨怀彦个人账户垫支5175.00元、2014年7月1日杨怀彦个人账户垫支51833.40元合计62032.70元,经到南阳市宛城区国家税务局对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税款缴纳情况进行调查属实,其中2014年7月1日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交纳两笔税款59280元和57553.4元(该两笔税款已包括2014年7月1日杨怀彦个人账户支出的51833.40元),四笔税款合计为:5024.30元+5175.00元+59280元+57553.4元=127032.70元,于2014年7月份已在公司入账支出,故该3笔垫支款合计62032.70元不应再作支出。下余84751.76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缴税依据和发票,审计报告对此不作为被告杨怀彦垫支费用支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审计结果无需调整。4、关于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4项被告杨怀彦垫支费用,其中第(4)小项律师费10200元和第(5)小项工商罚款10000元(审计报告已作为支出),原告质证称系2015年度开支,与本案无关。经核查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出流水和票据,显示律师费10200元转账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工商罚款11000元(审计报告误记为10000元)转账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均超出了本次审计期间范围,审计报告对两笔支出作为本次审计期间支出错误,故应当予以纠正,即对审计结果应分配利润数额予以调整增加10200元和10000元。调整增加2014年末的待分配利润数额后,该两笔支出可在2015年2月之后的合作经营收入账目中列支,并相应调减2015年度之后的利润数额。5、关于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5、6、7项,因审计报告对所涉及的款项处理正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审计结果无需调整。6、关于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第12项,涉及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和7月份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73425.01元,审计报告认为该支出超出本次委托审计的审计期间,未作支出。本院认为,国家税收属法定支出事项,在取得广告项目收入时即应当交纳税款,对当年的应分配利润有实质影响,如不在应纳税年度扣除税款,对下一年度的利润请求权利人显然不公平,故本案应当在分配利润前将相应税款作为支出扣除。因本次原告请求的利润分配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应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至2014年期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合计为69906.73元,故应当对审计结果待分配利润数额调整减少69906.73元。对补缴的2015年税款、交纳罚款及滞纳金合计3518.28元,因应当在2015年度分配利润时予以扣除,超出了本次原告请求分配的利润期间,故本院对该3518.28元款项予以剔除。综合以上第1至6项分析,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和调整增减款项,原、被告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合伙经营公交车车体广告的未分配利润为:审计待分配利润3534432.73元-退款742500元+律师费10200元+工商罚款10000元-补缴税款69906.73元=2742226元。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按照67%的出资比例,应分红金额为:2722026元×67%=1837291.42元,再扣除原告认可作为利润已领取的龚超鹏28000元,最终二原告应分配的利润数额为:1837291.42元-28000元=1809291.4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与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杨怀彦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1)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交付了相应投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分配利润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除了二原告收取的龚超鹏费用28000元之外,三方合作经营期间的收入均由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杨怀彦占有支配,故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合作经营利润款1809291.42元。(2)因被告杨怀彦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以及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税款的行为,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本案的利润审计费用6万元,被告质证称应当计入合伙的支出,即由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合作经营收入中支付,但因该费用发生于2016年10月,故不应计入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合作经营期间账目支出,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据实在2016年10月之后的公司账目中列支,同时,被告杨怀彦也应当对该6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杨怀彦连带支付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公交车车体广告项目利润款1809291.42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杨怀彦连带支付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本案审计费6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如军和王林英负担16179元,被告南阳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杨怀彦负担23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青审 判 员  沈宗善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