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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与陈剑锋、孟秀云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陈剑锋,孟秀云,金宝妹,曹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389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张娴,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剑锋,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孟秀云,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金宝妹,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曹国良,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孙海涛与被执行人陈剑锋、孟秀云、金宝妹、曹国良金融借款纠纷���案,本院作出(2016)沪0108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剑锋、孟秀云、金宝妹、曹国良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名下房屋产权。冻结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如需续控,应提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法定代理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帐户、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佳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