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069号原告:郭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董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董某与朱大魁签订的以扬州市绿杨新苑房屋抵押协议无效;2.因2017年5月8日未能办理绿杨新苑房屋变更所有权人登记,董某应向原告承担从该日起至抵押协议失效止原告未能向翟xx偿还42328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两倍利息损失;3.董某向原告赔偿误工费、咨询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合计不低于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2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2016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绿杨新苑房屋超97%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7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董某明知原、被告对绿杨新苑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在法院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擅自与朱大魁签订以该房屋抵押担保,被告董某的该行为纯属恶意侵权,应当无效;被告的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导致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浪费了原告很多时间,原告也不得不延期偿还所欠翟xx的债务,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咨询费以及精神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董某辩称,1.其与朱大魁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其承担原告拖欠第三人的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3.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咨询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翟xx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24日郭某与翟xx协议离婚,约定梅花小区1幢505室房屋归郭某所有,但时至同年6月20日,双方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遗漏投资款20万元为由,重新协议梅花小区1幢505室房屋归翟xx所有、该房暂借给郭某使用5年,投资款20万元归郭某所有;梅花小区x幢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某名下,离婚后双方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年××月××郭某与被告董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董某代表郭某通过中介机构签订出售梅花小区x幢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此后郭某与购房人向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该房屋系以31万元出售;郭某、董某得到卖房款后,以328000元购买了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当时郭某、董某未能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2011年翟xx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郭某、董某对侵害其梅花小区x幢x室房屋所有权进行赔偿,法院于2012年2月11日判决郭某向翟xx赔偿423280元,驳回了对董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董某搬出了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该房屋由郭某使用;2011年董某提起了离婚诉讼,同年年底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因郭某、董某尚未登记取得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房屋未作处理;2012年4月23日董某单独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期间,郭某对于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上诉,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应当另行诉讼,郭某据此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法院一审于2016年11月7日判决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及室内装璜、物品归郭某所有,郭某、董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2017年3月6日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5月9日郭某申请执行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发现董某与朱大魁于2015年5月25日已经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朱大魁、权利价值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郭某因此未能完成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以及翟xx与双方当事人曾经诉讼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信息查询结果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与案外人朱大魁设定抵押在先,法院判决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郭某所有在后,不能以在后的行为认定在先的行为无效;被告董某在设定抵押时处于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之中,在纷争未定之时,董某单方面设定讼争房屋抵押确属不当,该不当行为尚不能认定为抵押无效;郭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认定抵押无效的其它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董某在生效判决确定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郭某后应当及时销除该房屋上的抵押,以履行判决,其不及时销除应属不当;郭某可要求董某销除房屋抵押、要求朱大魁及时实现抵押权,从而实现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给郭某造成的损失可要求董某赔偿;郭某可能会因绿杨新苑x幢x室房屋所有权未能登记在其名下,而使其失去了选择以变卖该房屋偿债或者以该房屋抵债的可能性,从而减少债务利息损失,但因该可能的损失并未确定,故对于郭某要求被告承担其债务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因与董某发生纠纷而主张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董某因婚姻并发生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多次、多年进行诉讼,希望双方能够认识到此种行为会给双方带来损害,双方应当协商处理纠纷;特别是董某,在生效判决确定涉讼房屋归郭某所有的情况下,如不及时与郭某协商、销除房屋抵押等措施,虽然本案因郭某诉讼不当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客观来说,郭某未及时获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以及房屋上的抵押负担,会扩大郭某的损失,相应的董某应当对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