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正锋、邵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正锋,邵超,周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锋,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超,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周泳娟,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程正锋为与被上诉人邵超、原审被告周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正锋及原审被告周泳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被上诉人邵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正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16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程正锋于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7月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邵超出具了90000元及110000元的借条两份,而被上诉人邵超实际只借给上诉人程正锋35000元,两份借条上的其它借款额根本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上诉人程正锋已还清了35000元借款,再不欠被上诉人邵超的任何借款。一审被告周泳娟与上诉人程正锋系夫妻关系,亦不欠被上诉人邵超的任何借款。被上诉人邵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两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因经营需要经常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上诉人都是事后补条子,且每次都是现金支付,上诉人最终也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定了借贷关系,上诉人说借了35000还了35000不属实,这个35000只是利息而已,并不是借款,双方实际是口头约定利息。周泳娟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周泳娟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周泳娟辩称:其与程正锋是夫妻关系,程正锋不欠被上诉人的钱,那么自己的连带责任就不存在。邵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程正锋、周泳娟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程正锋自2015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邵超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6月23日,被告程正锋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被告程正锋继续向原告邵超借款,原告也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同年7月7日,被告程正锋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正锋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程正锋与被告周泳娟于2005年5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超与被告程正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程正锋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程正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程正锋在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邵超与被告程正锋未约定借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被告周泳娟与被告程正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程正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程正锋、周泳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6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邵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减半收取计2,070.00元,由原告邵超负担270.00元,由被告程正锋、周泳娟共同负担1,800.00元;财产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程正锋、周泳娟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邵超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程正锋、周泳娟直接向原告邵超支付。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程正锋与被上诉人邵超、原审被告周泳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正锋于2015年6月23日和同年7月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邵超出具了90000元和130000的两张借条,该借条系其自愿出具,没有证据显示其受胁迫或威胁,其辩称被上诉人邵超实际只借给其35000元,其他借款金额没有实际发生的辩解不足以对抗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且依其所说在未足额取得借款的情况下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下一张借条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理。故其称其余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程正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 柯 君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