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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8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910号原告: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姚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2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及岗位为店长,基本工资为3500元,当月工资在下月5号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017年2月24日,被告自动离职,且在2017年2月25日凌晨5点通过微信方式书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宇明确自该日起不再上班,然后就提起了仲裁,故不应认定为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入职前后多次与原告就“合伙人事宜”展开沟通,被告一直想以合伙人身份进入原告处工作,从未要求且也根本不想以打工者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身为店长期间,管理店员的招聘、考勤、工资发放、绩效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却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恶意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杰辩称,首先,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3月3日正式转为店长,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称想开分店,让被告寻址,找到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被告是否想入股,但之后分店因房租问题而未开成,所以所谓合伙人是涉及分店的情况。其次,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具体作决定的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直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签订合同只是形式问题。最后,因为今年生意下滑,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借2017年2月24日的一笔费用漏收将被告开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担任原告处店长,原告每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24日,工资领取至该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姚老板,不好意思今天我就不来了,本月工资你该发我的还是必须发给我并且需要交金。并且我会去劳动局仲裁上诉我在您贵司全职一年,你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您贵司我任职了一年我该有的证据我都有……”。2017年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发表文字:“JOJO密室(上海深弘文化有限公司)前店长刘X,上海籍男子。2017年2月24日被公司发现私吞门店收入账款,因当天对账及顾客后续来店开发票事宜而败露,经反复核实证据确凿。现公司正式对其做出开除处理,并继续向其追缴不当得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规定,如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首先,原告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结合原、被告在仲裁时所确认的被告最近一次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故原告应按照二倍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定差额为51201元。其次,原告虽在2017年2月27日以发朋友圈的方式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先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55元,因被告未向法院起诉,故不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201元;二、原告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刘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深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