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双双与李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双,李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770号原告:何双双,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声国,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何双双与被告李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声国偿还原告何双双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声国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声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再2015年1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李声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核实、认证的被告李声国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原告的汇款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声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故被告李声国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期满的次日,即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双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