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科梅与周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科梅,周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1088号原告:罗科梅,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才(系罗科梅丈夫),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周合良,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罗科梅诉被告周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合良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科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26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建砖厂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而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6年5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加上前期利息26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合良未作答辩。原告罗科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周合良出具的《借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周合良因在罗科梅住所地附近建砖厂而给予罗科梅经济补偿50000元。因周合良当时无钱支付便向罗科梅出具《借条》。2016年5月1日,经周合良与罗科梅结算,加上前期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周合良重新向罗科梅出具了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此后周合良未还本付息,罗科梅收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合良因建砖厂影响罗科梅而对罗科梅进行补偿出具了《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罗科梅持有的《借条》虽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该《借条》中的金额包含了前期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6000元,不能将26000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本院释明后,罗科梅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按50000元本金计算后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罗科梅有权随时要求周合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综上所述,罗科梅请求周合良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2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科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2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68元,由被告周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