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时全与赵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时全,赵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135号原告:程时全,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锦,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程时全诉被告赵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振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副本,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时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时全起诉称,其于2016年5月2日在陕西洋县采购了一批杉原木,赵振作为该批原木的承运方与程时全签订了物流合同,货运到后付款。赵振从同年5月3日上午出发,但5月5日开始,程时全一直无法与赵振取得联系。直到5月8日晚,赵振才告知程时全去灵璧县处理事情,程时全在灵璧县处理好处罚事宜后,赵振却要求程时全向其支付30000元,否则拒绝运输,多次协商无果,赵振也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目前该批货物仍处在赵振控制下,程时全所发律师函也被拒收。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流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被告赵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程时全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一、物流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订立了物流合同事实;二、通话记录,证明程时全因无法联系上赵振曾拨打110,后来在处理完罚没事宜后,与赵振多次协商未果,又曾拨打110的事实;三、罚没收据1份、植物检疫证书1份、木材运输证1份,证明程时全在灵璧县换领了新的植物检验检疫证书,货物已具备运送条件的事实;四、律师函及其物流单各1份,证明赵振拒绝履行合同,程时全曾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五、购销协议1份,证明程时全与第三方事前订立合同,涉案货物原定以2000元每立方米价格向第三方出售;六、罚没物品处理申请表1份,证明程时全缴纳了罚没款及原木被赵振运走没有卸载在执法机关的事实;七、木材运输证1份、赵王清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程时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本案原木采购价为960元每立方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程时全提供的证据一、三、六,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通话记录无法证明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四,律师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购销协议缺乏其余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七,木材运输证符合真实性,虽然运输证所载原木并非本案争议木材,但结合运输证签发时间、树木种类等因素以及赵王清情况说明内容,对程时全主张的涉案原木采购自赵王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亦予以认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程时全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赵振签订物流合同书一份,载明赵振从陕西洋县将重量36吨的木材运输至浙江桐乡,总运费为280元/吨,货运到后付款。运输途中,装载原木的皖L×××××/皖L×××××号车被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查扣,经程时全申请,该检查站同意将超证运输的杉木原木10.2立方米按收购价8000元由当事人购买回。同年5月11日,程时全缴纳了罚没款8000元。安徽省灵璧县林业局于同年5月11日签发了植物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证书及运输证上载明的杉木原木的数量为40.5立方米。后,程时全并未收到原木。2017年1月10日,程时全委托律师向赵振户籍地邮寄律师函一份,但赵振并未实际签收。另查明,涉案原木以每立方米960元的价格采购自赵王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本案赵振至今仍未将涉案原木运输至浙江桐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程时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除本案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原木至今下落不明,故程时全有权要求赵振赔偿原木损失,程时全主张按照20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木采购价为每立方米960元,故本院酌定原木损失为48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时全与被告赵振之间的物流合同;二、被告赵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时全损失48600元;三、驳回原告程时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程时全负担810元,由被告赵振负担10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孔群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