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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北侧132米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姜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姜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9mg/100mL。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姜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撤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