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达榆与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榆,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陈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22号原告:刘达榆,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雪华、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今古洲三和大道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奕洪,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雪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暂按年息6%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以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盖章的借据。原告依约于当日分两次将借款借给被告,分别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账户及按300万元汇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奕洪名下账户。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据3、《借据》;证据4、银行账户明细;证据5、第三人身份资料;证据6、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辩称,1、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陈奕洪因涉嫌金融诈骗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奕洪一直没有告知被告及现有股东有关本案借款的事宜。2、本案起诉前原告一直无向被告主张过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据》手写部分均是原告书写,《借据》上所盖印章为原告利用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公章所盖,所谓的借贷关系一直不存在。3、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只是有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也只是能认定实际交付的款项是200万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回执。本院依法向江门市公安局今古洲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关《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给第三人及转账200万元给被告。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2月6日成立。2012年7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刘锡源变更为第三人,股东由凌从爱、刘锡源变更为江门市藏寿天然艺术品有限公司、第三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曾伟,股东由江门市藏寿天然艺术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变更为广州市华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曾伟。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了刻制的公章。2012年7月13日,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了重新刻制的公章。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了重新刻制的公章。再查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1张《借据》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借据》借款人处“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在公安机关处备案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及2014年5月12日在公安机关处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借据》借款人处“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于2014年11月份前后(即2014年10月至12月时间段)。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借了500万元,并提交1张《借据》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张《借据》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对此,该《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借款人落款处盖有“江门市新会区车辆维修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印文。经鉴定,该印文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在公安机关处备案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但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已在公安机关备案了重新刻制的公章,即在2012年10月29日时,于2012年2月17日备案的公章已经作废。此外,经鉴定,《借据》上该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于2014年11月份前后,即该《借据》是在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了其主张的涉案款项的2年后形成的,而原告庭审时称该《借据》是在2012年底形成的,故原告的陈述意见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关于原告称鉴定所取的相关印文的样本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该《借据》的保存条件与鉴定机构对用于鉴定形成时间的样本的保存条件不同,故上述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印文的样本虽为复印件但印文清晰,对鉴定并无影响;鉴定前经双方确认,以鉴定机构自行留存的样本作为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样本,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称涉案《借据》上的印章是第三人所盖的意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被告的股东,第三人亦没有担任被告的监事、经理等重要职务。另根据江门市公安局今古洲派出所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第三人承认其一直持有被告2个公章并进行使用。因此,即使该《借据》上的印章确为第三人所盖,但该《借据》于2014年11月份前后形成时,第三人根本不能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第三人盖章确认借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借据》以已经作废的公章盖章落款,且在原告给付涉案款项的2年后才形成,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与鉴定结论、第三人的陈述亦存在众多矛盾之处,因此,虽然原告确实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第三人合共转账了500万元,但仅有款项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有借贷的合意,亦即不足以证明该5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令人内心形成对借款性质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称的涉案500万元是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坚持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如原告就该500万元主张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达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11元、鉴定费52368元,由原告刘达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邓复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