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抗浪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抗浪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抗浪腊,绰号抗浪,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傣族,文盲,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抗浪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抗浪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抗浪腊在其位于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罕宏村委会芒蚌一组的家中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依某贩卖了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净重0.61克,交易完毕后立即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准备对被告人抗浪腊进行人身检查时,其主动交出用黄色药瓶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净重1.17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抗浪腊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某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抗浪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毒品重量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现金进账单,证据保存清单,在逃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依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抗浪腊均表示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抗浪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抗浪腊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抗浪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抗浪腊被查获时主动上缴身上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某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抗浪腊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抗浪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二、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甲基苯丙胺1.17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