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忠敏;李成凤;李成蓉;李龙贵;庞仁大与合力物流有限公司;潘祥述;张家琦;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张献刚;武京雷;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敏,李成凤,李成蓉,李龙贵,庞仁大,达州市合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潘祥述,张家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张献刚,武京雷,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720号原告:袁忠敏,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李成凤,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李成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李龙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庞仁大,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五原告共同委托):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合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韩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潘祥述,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家琦,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赵劲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刚,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武京雷,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葛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负责人:张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忠敏、李成凤、李成蓉、李龙贵、庞仁大与被告合力物流有限公司、潘祥述、张家琦、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张献刚、武京雷、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追加武京雷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合力物流有限公司、潘祥述、张家琦、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鸿飞、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刚、武京雷、国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车辆损失305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力物流有限公司、潘祥述、张家琦、张献刚、国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各项费用819810.9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医疗费90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00时56分,原告近亲属李光友驾驶的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G65包茂高速公路1283公里加500米(达陕段达州至万源方向)处的应急车道上,原告近亲属李光友站在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轮胎的左前方,被告张献刚驾驶的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右侧撞向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尾部,致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移,在前移过程中第三轴左侧轮胎碾压站在旁边的原告近亲属李光友的左脚,致使原告近亲属李光友失去重心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近亲属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8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一大队作出{达陕一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近亲属李光友与被告张献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承保了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法定车主是合力物流有限公司,事实车主是潘祥述和张家琦;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鲁川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国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承保了此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合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国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川XXX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家琦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潘祥述辩称,我已将车卖给被告张家琦。被告张家琦辩陈,我的答辩意见与合力物流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张献刚承担。2、我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原告近亲属是川XXXX**的驾驶人员,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本车驾驶人员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对车辆修复费用,因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其无权主张,如要纳入本次诉讼处理,相关损失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额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2、因原告李成风已年满18周岁,对原告主张李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4、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准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意见,法院应该予以采纳。5、应由我司和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在事故发生时川XXXX**的驾驶人员李光友已在车外,应属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和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概述如下:2017年7月29日00时56分,原告近亲属李光友驾驶的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G65包茂高速公路1283公里加500米(达陕段达州至万源方向)处的应急车道上,原告近亲属李光友站在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轮胎的左前方,被告张献刚驾驶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川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向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尾部,致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移,在前移过程中第三轴左侧轮胎碾压站在旁边的李光友的左脚,致李光友失重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光友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8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一大队作出{达陕一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近亲属李光友与被告张献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法定车主是合力物流有限公司,事实车主是张家琦;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鲁XX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的驾驶人员是被告张献刚,法定车主是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事实车主是被告武京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万源市太平镇秦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万源市第三中学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近亲属李光友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陕一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合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代管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国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武京雷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这两种险别设立目的都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中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而商业第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害予以赔偿,投保人基于自身需要选择投保,能够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文义解释,驾驶人是被保险人,也就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予以赔偿的对象。加之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保护的范围是确定的利益群体,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者范围应按字面解释,不宜做扩大解释,否则就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同时将打破交强险理赔于保费之间平衡的天平。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近亲属李光友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合法驾驶员,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脱离所驾驶车辆,但从交强险制定设立的目的来看,不应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扩张解释为车外第三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辩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我国尚未对商业第三者险的“第三者”出台类似于交强险条例的法律法规作出标准的规范性界定,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为减轻自身保险责任,降低风险和成本,均会在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严格限制并规定诸多免责条款,不利于对第三者的保护。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以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作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理由。在法律没有对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作出标准的规范性界定时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原告近亲属李光友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脱离所驾驶车辆,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的免责条款系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被扶养人原告李成凤虽然年满18周岁但仍然是在校学生,根据中国传统其读书期间的费用由其父母负担,被告应当赔付其从高中三年级至大学本科毕业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成凤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当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李成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案被扶养人原告李龙贵、原告庞仁大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李龙贵、原告庞仁大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万源市太平镇秦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龙贵、原告庞仁大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随本案原告近亲属李光友、原告袁忠敏一起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虽向法庭提交了万源市太平镇秦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李龙贵、原告庞仁大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原告李龙贵、原告庞仁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陕一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及原告近亲属李光友、被告张献刚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作为川XXXX**号车辆驾驶员的原告近亲属李光友和被告张献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近亲属李光友因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均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28335元/年×20年);2、丧葬费27212.50元[(54425×1/12)元/月×6月];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9626.67元(20660元/年×8年×1/2+10192元/年×5年×1/6+10192元/年×5年×1/6);5、医药费(抢救费)9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00元(3人×3天×80元/人*天);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47659.17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10900.00元,余下损失636759.17元,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318379.59元(636759.17×50%),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318379.59元(636759.17×50%)。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429279.59元(110900.00+318379.59),被告平安财险达州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318379.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忠敏、李成凤、李成蓉、李龙贵、庞仁大318379.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忠敏、李成凤、李成蓉、李龙贵、庞仁大429279.59元。三、驳回原告袁忠敏、李成凤、李成蓉、李龙贵、庞仁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00元,由被告张家琦负担1249.50元,被告武京雷负担1249.50元。(此款已由原告袁忠敏垫付,被告张家琦、武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袁忠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欣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