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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刚,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志刚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区塔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国饭店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志刚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志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